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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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相关知识

生命权的内容有:

(一)生命权首先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权的基本内容,说到底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就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当自己的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时,生命安全维护权的意义尤显突出。权利主体不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以保护的请求,而且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措施。生命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且还表现为对生命利益的维护问题。

(二)“生命利益支配权”问题。 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很多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为法律所不许的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不少问题又难以解释。应当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所谓限制,是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献身行为”和 “安乐死”等情况下才能允许。

生命权的构成是: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2、司法保护请求权

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

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3、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

生命权的特性是:

1、 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身体权的客体是人体的整体构造,以及维护该种构造的完整性的利益。生命权的客体则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3、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4、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的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和部分恢复健康,即使是受到破坏的健康状况不能恢复,但终无生命丧失的危险。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死亡。

生命权通常被视为自由权的一种,但生命权与其他自由权不同,它一旦受到限制,就不能恢复,因为“生命权的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剥夺“。由此,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就是生命权的剥夺标准,也就是说,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是解决生命权在什么情况下(或符合什么条件)才能予以剥夺的问题。

生命权限制的情形很多,以剥夺生命权的主体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法官判处罪犯死刑、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军人作战夺取敌人生命、医生为孕妇堕胎、医生宣布病人脑死亡、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个人因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个人自杀等类型。由于限制生命权的情形繁多、标准问题复杂,而且宪法学界一般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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