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危险品之装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国际危险品海运准则及其他有关运输规章之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品在本国各港口间装载起卸时,除参照本规则之规定外,并得依有关主管机关之指示为之。
第 3 条
本规则不适用于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设备,或为载运特殊货物而特别建造或全部改装之船舶上所载运之货物,如油轮所载之油。
第 4 条
外国船舶由我国国际港口装载危险品发航者,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及检查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
外国船舶自外国港口装载危险品进入我国国际港口卸载者,除该国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载及检查事项与我国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仍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在本国与外国各港口间或本国以外之各港口间,相互运送危险品时,其容器、包装标签、货柜之构造、货柜之标示及装载之方法等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将各该港口国家有关之规定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后办理之。
依前项规定运送腐蚀性物质、易燃液体、易燃液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然气体、易燃固体、毒性物质或传染性物质时,其容器及包装如依本规则或各该港口国家规定实施确有困难,经船长认为在安全上无妨碍时,得依船长之指示办理之。
船长依前二项之规定运送危险危品时,应在危险品装载一览书或代替之装载图上注明该港口国家法规之名称或指示之内容。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品,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分为九类详如附表一。
第 7 条
货柜运输,指将若干小型包件或甚多未经包装之货物,装载于一立方公尺以上之货柜中运输者。
第 8 条
危险品包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包装之制作适当,情况良好。
二包装物与内装物接触之任何内面,应不受所载物质危险特性之影响。
三包装之强度,应足以防护其被包装之物质不使受污染。
四能抗拒搬运或海上运送之通常危险。
第 9 条
危险品包装,应经施行左列性能试验合格:
一气压试验:试验泄漏,使用低压;试验高蒸气压之液体,使用较高压力。
二坠落试验。
三静负荷或堆积试验。
四湿度及温度试验。
五喷水试验。
六穿孔试验。
七容器为木桶者,其桶箍试验。
第 10 条
危险品混合包装时,应使混合包装之各容器或包装,无破损之虞。
第 11 条
不同品名之危险品、或危险品与危险品以外之货物互相作用,而有发热发生气体、腐蚀、或发生物理作用或化学作用等危险品之虞时,不得为混合包装。
第 12 条
包装液体之容器,在习惯上所使用之吸收性或避震性衬垫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能减少液体可能引起之危险。
二包装后能防止移动,并确保容器被包裹。
三容器破碎时,能充分吸收其液体。
第 13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储气瓶或容器,应有适当之构造,并应予试验、保养及正确之灌装。
第 14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容器,应在容器上注明品名及装填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 15 条
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左列危险品时,应采用防水性之容器及包装:
一毒性物质。
二易燃固体及遇水或空气能变成危险之物质。
三氧化剂。
第 16 条
放射性物质应装入适于遮蔽放射线之铅或其他材料制造之容器内,再装入木箱、模造板箱或其他适当之包装内。
外包装之长、宽、深,各应在一○○公厘以上。
容器及包装,不得有放射性之污染。
第 17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装,依外表面游离辐射剂量率之许可限度,分为左列三类:
一第一类: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在该包装之外表面任何一点,不超过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第二类:
(一)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一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任何一点: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每小时二.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二.五。
三第三类:
(一) 包装而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二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每小时二○○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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