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规范我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严格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保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省商务厅负责全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统一制作和管理工作。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是生猪产品上市流通的基本标识,它的管理工作应坚持统一制作、逐级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并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监制和发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包括:
(一)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二)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
(四)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六条 省商务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厂家,实行定点制作。
定点制作企业应当按照省商务厅规定组织制作,并及时向省商务厅报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和交付等情况。
第七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实行计划订购。订购计划每年申报一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监管面实际使用量上报下一年度订购计划和数量。
需调整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订购计划和数量的,应由证章标志使用单位提前向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商务厅,经省商务厅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八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发放:
(一)定点制作厂家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商务厅交付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其中《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提供编号清单;
(二)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确定的生产厂家购领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
(三)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填写《申报表》,经本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定点单位领购;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
第九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按规定购领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第三章 使用和保管
第十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保管和使用。
无害化处理印章应由屠宰厂(场)负责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制度,发生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需修改、损毁等问题的,应及时逐级上报省商务厅。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如数回收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存根以及因过期或缺损不能再使用的证章标志,做好登记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省商务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制定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帐登记。对订购、发放、回收、销毁的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进行详细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日清月结。
第十六条 证章定点制作厂家违反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合同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定点制作资格。
第十七条 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保存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保管、使用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由属地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或停止证章使用,并可以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和保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统计。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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