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第十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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