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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014.12.05 16:12
1301

(1982年12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确保煤气生产供应,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城市煤气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是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城市人工煤气的特点而制订的,适用于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

第三条 城市人工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燃料。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地处理好煤气生产、供应与安全的关系。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城市煤气工程(包括煤气生产、输配设备和用户的煤气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颁发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竣工后,基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向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章 气 源

第五条 制气厂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岗位责任制和工艺指标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条 制气使用的原料和贮存的原料、产品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原料、产品(包括中间产品)进行检验和分析。

二、制气炉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进厂时应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并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当原料品种变化时,应进行分析试验,如不符合原料质量规定,并危及安全生产时不得使用。

三、煤气净化和副产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进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分析和验收。

四、不同品种的制气、化工原料和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贮存,并注明牌号,防止误用。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类产品、再生的干法脱硫剂等)应有防火的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可燃液体贮槽不得任意互相调用。易燃液体贮槽应定期清理呼吸阀和槽体。

第七条 制气厂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

二、应确保制气厂三废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对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限期解决。

第八条 应定期对制气厂内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进行检查,并不断完善保护措施。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车间(或工段)应制定专项计划进行改进,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应严格按制气设备的额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如需挖掘现有制气设备的生产潜力,必须经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保证安全,制定实施方案,经企业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条 根据煤气供应连续性、负荷不均衡性和安全可靠性的特点,制气厂应有一定的备用设备和备品备件,并应配备抢修人员。

第十一条 制气设备运行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种制气炉必须保持正压或微正压操作。

二、应制定制气炉加热火焰突然熄灭时的安全措施。

三、采取复热式煤干馏炉,在使用其中一种气源加热时,另一种加热气源的设备、管道和阀门必须保持完好。

四、制气设备上各种联锁装置和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显示仪表必须处于完好状态。

五、应定期检查制气设备上各类防爆设施,凡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凡采用电捕焦油器脱除煤气中焦油雾时,煤气中含氧量应控制在1%以内,焦油排出液封筒应保持规定深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高温油槽或蒸馏釜运行时,严禁发生溢油、喷油和进水,以防止槽(釜)内引起爆沸、着火等事故。

第十四条 制气厂对下列设施必须制定定期检查制度,并应严格执行。

一、易腐蚀的厂房、地坪和设备应定期检查和修理,并采取防腐措施。

二、蒸汽锅炉和各类压力容器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三、各类介质的阀门和管道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防止介质的窜漏。

四、设备的接地电阻应每年检测一次,不合格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制气厂应制定主要工段的停电、停水(包括喷淋冷却氨水)和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确保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十六条 制气厂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设备投产和检修前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定投产和检修方案,根据分级管理规定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属于甲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必须由厂长、总工程师或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乙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厂安全保卫部门批准,报厂长或总工程师备案后,方可实施;丙类以下防火炼钢内的动火应由车间负责人批准,报厂安全保卫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设备动火检修前,必须切断气源、油源,并应检测设备接地电阻、清除设备及连接管道内的气体、液体,经检验分析确证该设备没有爆炸可能,按规定批准后动火。当需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必须充分通风,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恢复投产时,设备周围必须杜绝火种,并不得擅自二次进场动火。

五、室外煤气设备带气焊补时,必须严格做到设备内呈正压和煤气中含氧量在规定安全范围指标内,并应做好设备壁厚和接地电阻的检测、火星飞溅的防护、施焊地点空气流通或采取强制通风、派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制气厂防火安全应遵守的规定:

一、应根据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不同火灾危险性划分车间或工段的防火区域,制定防火、动火制度,并采取防止伤害人体的技术措施。

二、根据防火区域的划分,设立禁火标志和安全要点规定。

三、重点防火部位应制定多种的消防施救方案。

四、各工段楼梯、通道和厂区道路应保持畅通,不得随意堆物占用。

五、散发可燃气体或蒸气的甲类厂房(或车间)应保持防护围墙的完整。

六、易燃、易爆工段应保持防爆照明设施的完好,严禁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七、在雷电暴雨时,严禁灌装苯类产品。

八、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对职工普及消防知识,并定期检查、更新、添置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工厂应设置消防队。

第十八条 制气厂应根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定期检查防震、防汛、防台风、防冻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制气厂煤(焦)仓采用人工捣煤(焦)、高空作业、带气作业等主要岗位的操作必须有人监护。

第三章 输配

第二十条 输配单位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和岗位责任制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并应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煤气输配管理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输配单位必须制订本地区《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实施。

二、严禁在煤气输配系统的管道和设备(如调压器室、阀门、集水井等)上面建造建筑物或堆物。煤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应有明显的标志。

三、输配单位应制订停气、降压的管理制度,并指定输配技术部门负责。凡需停气降压的工程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居民用户范围较广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四、输配单位应制订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

五、应定期巡回检查调压器的额定运行压力,调压器的关闭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2倍。

六、煤气输配系统储配站内防火区域、压送机房和调压器室严禁明火,并应保持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管道和阀门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类煤气管道必须有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加强监护;对煤气管道的检漏严禁采用明火;煤气管道不得作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二、严禁煤气用户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三、输配管网应定期抽水、检查抽水设施、更换抽水管;抽出废水,应由制气厂集中处理,不准排入农田、水源等处。

四、输配系统的阀门应统一编号,有专职人员负责操作、检修和保养;阀门上应标明转向和转数,储配站内的阀门还应标明启闭状态。

第二十三条 贮气柜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订贮气柜大、中修和日常检测巡查规定。

二、开顶修理气柜的工程方案应经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和开顶修理的气柜,宜用惰性气体(如氮气、烟气等)置换柜内的空气或煤气。

四、低压储气柜带气焊补时,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尽可能降低浮塔,使施焊处降至离水面1米左右。

五、寒冷地区,湿式贮气柜的水封应有防冻措施,如采用蒸汽防冻,蒸汽管道上的逆止阀应定期检查。

六、高压气柜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气输配系统日常维修和抢修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检修严重漏气的管道,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煤气压力、配备防毒面具、配具监护等安全措施,夜间施工照明不得使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二、对已着火的煤气管道,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消防措施,并对现场隔离警戒。

三、检修地下调压器、 地下阀门、井内阀门和室内阀门时,必须有切断气源、杜绝火种、加强通风、配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四、煤气输配系统的施工和抽水现场,应设有明显标志,夜间应有指示红灯。

五、输配单位必须设置昼夜值班的急修组,负责抢修,急修组应配备报警电话、急修车和急修工具,有条件的可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四章 用 气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根据季节特点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如宣传画、册,宣传车、报刊、广播、电视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做到家喻户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煤气的章程,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私自迁移、改装煤气设施和其它严生重违反章程者照章处理,并限期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直至暂停供应煤气。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建立工业、公共福利事业用户的档案和居民用户卡片。并定期对各类用户煤气设施进行检查或检修,保证用气安全。

第五章 安全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并指定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车间和工段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生产小组设置不脱产的安全员,形成安全网。

第三十条 担任安全员的人员要政治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热心安全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培训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部门的生产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员应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有权检查本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和询问安全问题;有权参加制定安全方案和事故分析会,提出个人的意见。安全员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

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主要工段的操作运行人员、用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按工种定岗位,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当地政府主管局负责检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给予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 责任编辑: 佰佰安全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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