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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

2017.09.18 16:54
2047

吉林省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政策要求,围绕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充分发挥企业、下岗职工和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积极性,通过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维护下岗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企业为主原则,政府给予适当支持;坚持就业优先原则,对已再就业人员及时处理劳动关系;坚持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与国企改革相结合原则,鼓励企业自身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积极稳妥推进,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政策措施

(一)对象和范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对象和范围是指,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涉及到的企业在册不在岗的下列职工和人员(含供销社系统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

1.在中心的下岗职工;

2.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3.其他离岗人员;

4.企业新裁减人员。

在中心下岗职工是指,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仍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是指,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届满已出中心,未在本企业重新上岗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其他离岗人员是指,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应进中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过中心,且应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企业新裁减人员是指,国家和省停止进中心政策之后,被企业裁减下岗,且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述人员中,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

1.计算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实发工资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月人均工资3倍;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企业月人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2.本人月平均工资及企业月人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算:

本人月平均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额/12个月

企业月人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职工工资总额(含基本生活费)/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含基本生活费)平均人数÷12个月

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实际缴费标准的,企业及个人应按实际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或按实际缴费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扣除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年限,下同)计发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

4.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5.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1.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逐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事宜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2.下岗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社会保险费清理和补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期间,要对试点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全面清理。国有困难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2.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

3.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处理

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和集资款等债务问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原则上要一次性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也可与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协商签订分期偿还协议。企业可以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变卖或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及采取处理库存产品等形式解决拖欠职工债务问题。试点企业不能妥善处理拖欠下岗职工债务问题的,原则上不能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

(六)国有困难企业认定

1.这次试点中的国有困难企业是指试点前连续2年以上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以及被迫关停的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别纳税的,经营情况分别认定。

2.国有困难企业认定,由市州政府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需予以财政补助的企业,确认前需报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所需经济补偿金财政不予补助。

(七)资金负担办法

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资金,依法应由企业支付。对国有困难企业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企业支付能力不足的,由省财政和同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1.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省财政补助50%,其余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由企业和省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属企业由企业和市州、县(市)财政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2.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省财政补助三分之一,其余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由企业和省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属企业由企业和市州、县(市)财政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3.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国有困难企业和地方财政要将自筹资金足额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省统一开设的银行专户。

4.中直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工作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国有困难企业所需补助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作程序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与初审  地方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对申报企业的基本情况予以初审。中直企业申请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二)制定工作方案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就业优先原则,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核定人员数量,界定补偿类别,测算资金规模。企业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工作方案须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组织意见。

(三)申报就业状况

下岗职工向企业申报就业状况,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提交本人在新用人单位就业证明;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提交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四)审核与公示

各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对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

1.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个人登记表》、再就业状况证明。曾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审验进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始凭证。

2.审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有条件企业实行内部退养人员等数量。

3.审核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

4.审核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情况等。

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个人补偿明细、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处理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解除劳动关系

公示期结束,报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确认后,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1.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上签字,企业为其开具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统一制发的《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告之按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事项。

2.企业将报经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送代办银行备存,并协助代办银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办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4050”人员就业补贴储蓄存折。储蓄存折由企业负责发放。

(六)移交人事档案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1.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本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同时,试点企业应将《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四、促进再就业,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避免简单将下岗职工推向社会,努力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

(一)开发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1.各级政府应把扩大就业放在社会经济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政府年度考核重要指标,坚持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围绕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开展创业促就业活动,壮大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中小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总量。

2.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帮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要切实落实再就业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就业服务补贴等再就业优惠政策。对属于“4050”范围,且实现灵活就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按不超过本人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同级财政各负担50%.

(二)加强技能培训,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

1.全面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技能培训工程。充分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围绕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结合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择业观念教育和再就业技能培训,增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市场竞争就业的能力。

2.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要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功能,充分用好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组织到再就业准备活动中去,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低保金的发放要与其参加再就业准备活动及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等挂钩。

(三)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从源头上调控失业人员数量。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通过采取适当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业,避免规模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确需裁员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依法规范裁员行为,积极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债务。凡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措施不落实,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不偿还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进行裁员。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50人以上的,应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

2.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或分流进入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下岗职工,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要求,依法规范劳动关系。

(四)搞好失业调控,建立预测预警机制

1.严格失业登记和就业登录制度,使失业和就业显性化。对已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进行就业登录,再次失业时,可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对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依法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没有就业愿望的人员不再进行失业登记。

2.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各地要把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同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结合起来,完善失业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实行动态分析监测,合理确定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五、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分步实施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是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而复杂的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握节奏,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此项试点工作计划用两年左右时间,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安排和实施办法,报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备案后实施。

(二)明确责任,合力推进

试点企业是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主体,企业负责人和职工要转变观念,克服等靠要思想,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试点工作。要严格执行试点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维护企业稳定。

试点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是指导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政策,帮助企业研究试点资金筹措渠道、办法和方式,及时研究处理企业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实际问题,并做好本行业的稳定工作。

各级政府的主要责任是积极促进就业,有效调控失业,监督检查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政策、补助资金以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试点政策和标准,对试点范围、对象及人员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同时,要广泛开展面向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指导协助试点企业认真清理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试点工作的资金投入,保证地方国有困难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加强对试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经贸、国资部门要指导帮助试点企业筹措资金并妥善解决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类债务问题,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民政部门要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中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也要结合各自职能,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各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要采取一站式办公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各地、各部门和试点企业要严肃工作纪律,对不执行国家和省试点政策,损害职工权益,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以及工作不尽职尽责,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影响较大的,要严肃追究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各地、各部门和试点企业,要切实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群众观,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宣传活动。通过宣传,引导企业职工、下岗人员,以及全社会充分认识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深入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规定。要坚持深入企业,广泛接触职工群众特别是下岗职工,既要准确摸清他们的心理活动,及时把握他们的思想状态,全面了解他们的就业愿望和现状,更要注意帮助他们振作精神,积极克服工作及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进一步理解改革,正确对待改革。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结合自身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注意解决好试点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掌握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中的矛盾和问题,及时认真研究解决措施和办法。对执行资源枯竭矿山和军工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国家特殊政策规定的企业,以及已经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仍按原有政策规定和安置方案办理。各地应结合实际,认真调查,对有可能引发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瞻前顾后,统筹考虑,妥善决策,确保稳定。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各有关方面都要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意识。要加强对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努力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始阶段,确保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和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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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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