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地区防空作战军民防护灾害抢救支援办法
第 1 条
为适应空袭期间之需要,发挥军民统合力量,达成灾害抢救支援之使命,特订定“台湾地区防空作战军民防护灾害抢救支援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灾害抢救支援,分地方相互支援,及军民防护支援。
第 3 条
直辖市及各县 (市) 对辖区外之灾害运用各种任务队团,采取抢救行动,称为地方相互支援,对军民双方之灾害,采取防护行动,称为军民防护支援。
第 4 条
相互支援原则如左:
一凡未遭受灾害之地区,对受灾地区有支援之义务,即或该地区亦遭受灾害,如尚有余力足资支援时,仍应受命支援抢救灾害工作。
二各种任务队团实施支援时,其数量依上级命令调派,或由支援地区尽力调派之。
三灾害抢救支援时,以消防、急救,核生化侦检清除为优先,其他抢救工程次之。
四支援申请与处理,除应争取时效外,必须考虑受灾地区之重要性与灾害情形适宜决定之。
五各种任务队团赴灾区进行抢救灾害时,应受灾害地区指挥官之指挥。
六支援任务完毕后,应即将经过情形检讨呈报。
第 5 条
申请支援规定如左:
一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 警察局依据所属灾害情况之报告经研判后,认为本属各种任务队团力量,不足以应付灾害情况之需要时,则可依照规定向内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挥管制中心申请支援。
二为争取时效或因通信系统遭受破坏时,得直接向邻近协定或有关单位申请支援。但事后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挥管制中心报备。
第 6 条
支援处理规定如左:
一申请与命令内容,采取记述方式,双方以公务电话纪录或传真行之。
二内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挥管制中心接到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支援申请后,应即报请上级长官处理之。
三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到其他直辖市、县 (市) 之支援申请,或上级之支援命令后,应即遵循研判决定遵照执行。
第 7 条
地方相互支援及军民防护支援之实施,由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警察局与当地相关军事机构,依需要与特性,分别订立支援协定办理之。
军事单位移防时,应将原订支援协定书列入移交,接防单位应主动向当地警察机关换订协定。
第 8 条
军民防护支援事项区分如左:
一民防支援国军事项:
(一)协助军区灾害之抢修与救护。
(二)协助桥梁隧道监护。
(三)协助反空降作战之监视报告。
(四)各型渔船及二百吨以下轮船动员与运用。
(五)战时消防救护人力之运用。
二国军支援民防事项:
(一)协助核生化战剂之侦检清除事宜。
(二)协助急救医疗事宜。
(三)协助消防、拆除、给水供应及有关重大工程抢修等事宜。
(四)协助未爆弹处理事宜。
(五)协助灾区清除及运输事宜。
(六)协助灾民抢救与救济事宜。
第 9 条
前条支援之处理,除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办理外,被请求支援之单位应尽可能派遣支援部队支援之。
第 10 条
支援部队所消耗之器材、油料等,由各支援部队,依隶属系统申报之。
第 11 条
支援实施经过,由支援及被支援单位,分别转报其上级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各种任务队团灾害抢救支援所需各项费用,由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实拨付。
第 13 条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 警察局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分别会同相关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县 (市) 警察局另订支援协定。
第 14 条
为考验军民双方所订支援协定与磨练作业能力,增进指挥功能,应经常协调演练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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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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