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地区天然灾害申请国军支援办法
第 1 条
台湾地区各地遭遇天然灾害时,在不影响国军战备原则下,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国军支援。
第 2 条
申请国军支援抢救天然灾害,以地方政府能力所不及者为限。
国军执行支援任务所使用之工具及器材 (包括各型飞机、舰艇、运输卡车、水陆两用汽车、塑胶舟、橡皮艇、通信器材、照明用具、救生设施、卫生设施、消防器材等) 由国军自行携带,抢堵堤防,抢修交通所需之材料等由地方自备。
第 3 条
申请国军支援抢救天然灾害及遭遇天然灾害时抢收农产品,其申请机关及负责协调之单位如左:
一省为省政府,协调单位为交通处、农林厅或粮食局。
二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协调单位为警察局、建设局或粮食局当地管理处。
三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协调单位为临时组成之防救灾害指挥部或指定之科局或粮食局当地管理处;分驻县 (市) 境内之中央及省属单位,由县 (市) 政府及其协调单位统一申请及协调。
前项申请机关之协调单位,应与国防部作战参谋次长室或临时授权之陆军总司令部作战署或军管区司令部作战处经常保持联系,并作必要之协调。
灾害现场有关作业之协调,依受灾情况,由所在地段之农林、粮食、铁路、公路、港务、林务、渔业、水利、警政及消防等主管机关所属单位,与国军支援部队迳行协调之。
第 4 条
申请以飞机、舰艇装备支援抢救天然灾害者,由台湾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向国防部为之;申请以其他装备支援者,由各县 (市) 政府迳向国军划定之支援区指挥部为之。
第 5 条
为达成有效之抢救行动,由国防部事先通令三军,以其责任地区为主,尽力予以支援。但有关抢救工程技术方面应由申请支援机关负责。
第 6 条
国军执行支援任务时,应先行调派人员携带所需工具器材油料赴灾区应用,其损失与消耗,均于事后呈报国防部与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协商解决之。
第 7 条
国军支援单位以驻在灾区附近部队为主,如超出该区部队能力范围以外时,由该区部队转请上级增援之。
第 8 条
申请支援机关与支援单位协商有关事项不能获致协议时,由台湾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协调国防部解决之。
第 9 条
国军参加抢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劳,但国军各级长官及军友社之慰问金(品) 不受此限。
第 10 条
国军参加支援工作之官兵,成绩卓著者除依陆海空军奖励条例叙奖外,并由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予以奖励,如有伤亡除依军人抚恤条例办理外,并由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从优抚慰之。
第 11 条
因灾害受伤之人民,得请求该地区附近之国军医疗单位协助急救。
第 12 条
其他重大灾害得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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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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