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正确性,实现行政许可高效、便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由铁道部具体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铁道部法制工作机构(下称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铁道部行政许可的,应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铁道部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受理机构应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登记。
第五条 有关铁道部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在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受理机构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铁道部相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铁道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铁道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铁道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受理机构出具加盖铁道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下称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能够当即作出决定的,应当即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九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审查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审查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查部门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审查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至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
(三)审查结论;
(四)依据和理由;
(五)作出书面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应当依法说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审查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加盖铁道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铁道部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四条 铁道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铁道部政府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铁道部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
铁道部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申请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铁道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具体组织工作由铁道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定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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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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