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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55条)

2017.11.1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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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55条)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

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是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最后防线。尽管人类已经或正在努力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或措施,设法将危险废物尽可能的在其产生过程中予以减少或消除(如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尽可能采用先进工艺、清洁工艺以减少或消除危险废物的产生等);或将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或进行其他综合利用,但是,由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做到不产生危险废物;对于已产生的危险废物,人类也仍不可能或不必要将其全部进行综合利用,也不可能完全减轻或消除其危险性。对于已产生的尚不能实行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或尚未消除或减轻其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必须实施严格地管制,不能允许任意或未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而将其排放至环境,或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倾倒、堆放。按照无害环境和安全、有效的要求,进行必要地适当地处理和最终处置,以减轻或有效控制其危害。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从性质上讲,并未消除危险废物本身(如采用土地填埋、海洋倾废或其他永久贮存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并未完全消除其危险成份(如焚烧只是将危险废物由固态转化为气态,并不一定消除其危险成份,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排放方式的改变),只是以特殊的不对环境产生危害或严重危害的方式,将其与环境相隔离或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等方式的特性。因此,处置只是对危险废物的危害予以控制的方式。在现阶段,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是必要和可行的。对处置的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承认与肯定并在法律中予以确定,并不意味着是否定或减弱不产生危险废物或对其予以利用的要求,也并非不要求进行不产生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努力。对于危险废物,凡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均须设法进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才设法进行最终处置。这恰好正是与不产生危险废物或尽可能利用危险废物(“废物最小量化”)的要求和目的是一致的、共同的,是不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补充,是少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实现方式之一。

危险废物会对环境乃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而必须妥善处理处置。目前常用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方法包括焚烧法、填埋法、生物处理法、化学处理法、固化法等。焚烧法,焚烧是高温分解和深度氧化的过程,目的在于使可燃的危险废物氧化分解,借以减容、去毒并回收能量及副产品。几乎所有的有机废物都可以用焚烧法处理。其优点在于能迅速且大量地减少废物容积,消除有害微生物,破坏毒性有机物并回收热能。但是焚烧容易造成二次污染,而目投资和运行管理费用也较高。焚烧法在发达国家发展比较迅速,成为除土地填埋之外一个重要的处理手段。填埋法,土填埋是使用最为广泛的废物处置技术,其实质是将废物铺成有一定厚度的薄层后加以压实,并覆盖土壤的方法。它是从传统的堆放和填地处置发展起来的。今天的土地填埋已不是单纯的堆、填和埋,而是按工程理论和土工标准,对废物进行有效控制管理的科学工程方法,在大多数国家广泛应用。安全填埋是处置有害废物的一种较好的方法,实际上是卫生填埋的进一步改进,对场地的建造技术、浸出液的收集处理技术等要求更加严格。但是实践表明,安全填埋也不是绝对安全的,由于建场标准不高或选场不当等因素,关闭的一些场所出现渗漏而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例子,已经在某些国家出现。生物处理法,利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处理废物的技术,应用最为广泛的是堆肥化,即依靠自然界广泛分布的细菌、放线菌和真菌等微生物,人为地促进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向稳定的腐殖质生化转化的微生物学过程。其主要作用是能够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使土壤环境保持适于农作物生长的良好状态,而目有增进化肥肥效的作用。从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填埋的场所一般难以保证,焚烧处理的成本大高,而且二次污染严重,因此生物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化学处理法,即利用化学方法,对有害废物实施化学反应,使之减轻或消除危害。如废酸液和废碱液的中和处理。此法一般用于对无机类废物的处理。固化法,即采用物理方法将废物压实、固化,使之转变成便于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形态。此法一般用于废物的预处理。

二、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

本条规定确定了危险废物处置责任,即由“产生者处置”的原则,产生者应当承担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适当处置的义务,这是产生者的产生危险废物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法定义务)。同时,由于产生者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危险特性及程度等有着比较全面、直接、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从而对依环境保护要求如何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标准和要求也有着全面、直接、准确地了解,由产生者负责处置便可能是较为有效、方便的。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本条规定是对污染者负责原则在固体危险废物管理中的具体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得到切实地贯彻和实现的保障。

“产生者处置”原则是关于产生者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法定义务的原则规定,但实现这一原则即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履行处置义务的具体方式却有着多样的形式,并非意味着只是或只能由产生者直接履行义务。产生者履行处置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具体方式大致有:自行处置(直接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委托他人处置(间接履行义务的形式)。对于有处置能力且自行处置又安全、经济的产生者而言,应当首先要求其依靠自己的能力,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自行处置。这是履行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直接形式。对于无能力自行处置或出于安全、经济的因素考虑,需要委托他人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如委托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或委托给具有处置能力的其他单位处置等,其委托或交与他人处置,只是产生者履行处置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另一种方式(间接形式),并不意味着产生者的处置义务和责任便因此而转移、改变或减少、消灭。产生者不能因委托他人处置而自认为自己便无处置义务,也不能因委托他人处置而自认为完全不对处置活动负责。作为委托给他人处置的产生者而言,委托处置只是将委托活动托付给他人代为完成并由此实现其履行义务,而不是转移责任,产生者仍应对处置活动负有相当责任。例如,在委托前,产生者应对拟接受委托的处置者的处置资格、能力和处置设备等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拟接受委托的处置者的处置设施是否具备处置拟交与其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的条件,其处置水平和可能达到的环境、安全标准,其能够接受的数量,其实际操作和管理水平,其是否拥有法定的经营许可证等;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拟交与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核查、处置要求与标准、处置核查的事项;在处置时,产生者应要求处置者报告处置情况并应主动查询、核实处置情况,保证委托协议得到实施,保证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总之,产生者无论是采取自行处置的履行义务的直接形式还是采取委托他人处置的履行义务的间接形式,其都是“产生者处置”原则的实现形式,是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具体方式。产生者必须切实承担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来试图逃避、减轻或转移、改变其处置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无论产生者是采取直接形式(自行处置)还是间接形式(委托他人),都必须实际、有效地处置危险废物,这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向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置设施等)排放,不得直接向土地、水体或其他环境因素丢弃、投放、倾倒、堆放、注入、溢出、流失、泄漏危险废物或以其他方式将危险废物进人环境。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能是任意的毫无拘束的,不能是简易、简单的、一般性的处置,因为随意向环境排放危险废物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意在本条中增加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禁止性规定,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这方面规定涉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设计、防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操作等方面的技术标准、设计规范、操作规程、防护要求等;还包括处置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废物的鉴别标准和方法要求,处置活动及场所的环境监测,处置后的残余物质的收集、处理、处置,处置设施的停止使用和退役关闭的管理及残留物质的处理、处置等。我国已有许多这些方面的规定。例如对处置工程的要求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对危险排放标准主要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6-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3015-1991)和《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2502-1990)。此外,国家还颁布了若干有关危险废物处置的环境保护标准。

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根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2)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摄氏度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3)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5)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6)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7)严禁采用小型单燃烧室焚烧炉、没有自控系统和尾气处理系统的焚烧装置,坚决淘汰各种简易焚烧炉和其他各类排放不达标的处置设施。上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体现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和安全处置的原则。

三、关于代为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属于代执行的法律制度的实现形式之一。代执行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实施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除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待他人将义务代为履行完毕后,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实际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代为处置”属代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代执行并不是转移、改变或免除了法定义务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而只是因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而由他人代法定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其已履行的义务仍是原法定义务人所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未发生义务转移或免除。在实施代执行后,法定义务人应对他人的代为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应负担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负有费用给付义务;若法定义务人不给付费用,则代执行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法定义务人给付费用。

由于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主要是:

(1)当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而该义务又必须履行时;

(2)该义务如交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同一目的;

(3)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代执行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并且其实施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确有成效。如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违章修建建筑物的,应责令非法占地人或违章建筑人限期拆除其非法的或违章的建筑物;如该法定义务人拒不执行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代为拆除或指定他人代为拆除的强制措施,并由法定义务人承担所有拆除费用。本法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强制措施是实际可行、必要的。

本条规定的“代为处置”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定义务人(产生者)不履行处置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处置的。第二种情形是法定义务人虽履行处置义务进行处置(包括在限期改正中进行处置),但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即处置不当(或称不当处置)的。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义务人虽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却履行不当,其履行义务的实际方式或实际效果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即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无害化和安全处置原则和要求。这种未完全或未很好履行处置义务的处置行为,实际并未有效控制危险废物的危害,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防治污染的目的,因此,实质上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代为处置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法律目的的实现。代为处置的实施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告诫和警示,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向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不按国家规定处置)处置义务的法定义务人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措施,包括责令产生者限期处置或限期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置措施等,并告诉其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仍不处置或仍未达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其负担所有费用。第二阶段是代为处置。在规定的期限内,产生者仍未改正或仍未履行处置义务的,拥有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作出代为履行的决定,采取代为履行的措施。本条规定,代为履行决定权由产生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处置。被指定的代为处置单位,可以是区域性的集中处置单位(其应拥有依法获得的经营许可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本地区的或其他地区的处置单位均可被指定为代处置人,但其必须拥有与拟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和条件相符的经营许可证并确有处置能力。指定应以书面形式,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应对代为处置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为处置的协议。代为处置单位必须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和安全处置。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如有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的,应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第三阶段为代为履行费用的征收。费用包括因代为履行所招致和实施代为履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全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产生者不得拒绝给付费用。

关于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的规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人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对收。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处置单位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人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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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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