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8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 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
第十条 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
第十一条 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
(三)在库房内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
(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十二条 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处理。
(二)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将可燃物隔开。
(三)在气焊作业时,氧气瓶和乙炔发生器距离明火不得少于十米。作业后,应取出乙炔发生器内套,将溶解后的电石,倾倒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仓库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
(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设货架、隔板。
(三)物资分类、分库贮存,堆垛整齐,并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改装和打包,应在专设的安全场所进行。
(五)严格履行外来人员、车辆或物资入库的登记检查手续,严禁携带引火物。
(六)其它有关防火安全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安装明显的事故照明灯,严格控制明火、烟火,并按规范设置安全门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并在用火前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其它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单位在动用明火时,要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的烟囱、火墙、火炕和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单位使用的烟囱、火墙、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不准利用楼房的气眼道做烟道。
第十七条 居民住户,不准使用汽油炉,使用煤油、柴油炉不准掺兑汽油。单位独身宿舍,不准使用燃油炉、燃煤炉或电炉。
第十八条 五级以上的大风天,必须悬挂禁火旗,实行分段防火检查责任制,管好火源、电源;警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昼夜巡逻检查。
第十九条 五级大风天,不准在室外吸烟、用火或在室内使用燃煤炉、燃油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用火。六级以上大风天,禁止一切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生产用火。
第二十条 在厂房、仓库、办公室、教室、病房、商店内居住的住户,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后搬进的,应一律无条件搬出;以前搬进的,要按下列规定搬迁:
(一)住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搬迁;无工作单位的,由被住单位负责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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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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