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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2018.08.11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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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八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定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原则;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的原则;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该组织由本单位1名主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单位未设组织人事、纪检、工会部门或设置不全的,可由领导班子提出人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组成。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编制数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打破应聘人员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与拟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名额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

(四)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

(五)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

(六)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在单位内部公示拟聘用人员;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七)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赔偿、试用期限等。试用期只适用于除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外的新进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限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可按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任务期限合同。对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应签订3年以下(合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及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由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若认定该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应当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工勤岗位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聘用工作组织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增资、晋级、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工勤人员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到工勤岗位,合同期内其工资、津贴等享受所聘岗位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退休及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签订合同时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聘,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庆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县(市)重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为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其人事关系可以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 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或解除已生效的聘用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第三十条规定的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又不能达成协议、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享受聘用单位出资培训且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收取培训费的,单位不得收取;聘用合同有约定的可以收取,收取标准按培训的实际支出和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竞聘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列入待聘人员管理,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一般为2年,第一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70%的生活费,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本系统或本单位提供两次竞争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择业或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或调离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单位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期间的待遇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续订和变更后,聘用单位可以在30日内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哈人字〔1999〕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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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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