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1999)
一、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六、将第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作业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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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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