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要求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解释的来函(法函[1994]7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与《铁路法》第二十一条所体现的含义是一致的,即收货人应缴清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费用和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产生的费用后,才能取得领取货物的权利。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一项中“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包括因托运人责任而产生的违约金。
三、由收货人在到站交清费用,有利于加快货物流通,提高仓储利用率,节约运输费用。如应由托运人承担但在发站未付的费用,在到站要等待托运人前来交清,会使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货场不能加快周转,对货主产生堆存保管费用,于社会、铁路、和货主都是不利的。收货人交清费用,并不影响其按购销合同向托运人索回所垫付的费用。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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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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