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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

2018.07.09 11:33
1967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

文件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豫监发〔2003〕6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监察局、环境保护局:

现将《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落实,促进全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适用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

(一)制定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支持、放任已停产、关闭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限制、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执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规定,导致本辖区或者相邻地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引发环境纠纷的;

(六)对造成辖区内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治理、停产、关闭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为违法单位通风报信、与当事人串通,妨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按规定处理和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

(一)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等制度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拒缴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五)擅自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

(六)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勾结、串通违法责任人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环保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能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并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移送有关证据和资料,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87]环办字第317号)认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其承担的工作事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员;“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者的上级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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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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