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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2018.08.09 12:12
1955

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 文献号 】1-25364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827

【实施日期】19970827

【正 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移至第三十一条作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的罚款。”

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属于其权限内的罚款行政处罚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 文献号 】1-24320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0118

【实施日期】19960118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以及其他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更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可靠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部门可以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下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地下水勘查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报省矿产储量机构审批,并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修建在设计洪水位线内的临、沿河工程以及跨、拦、穿河等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计划部门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与开采地下水的,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扩大取水范围的,必须按管辖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建设水工程,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电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经营,必须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投资者投资大型水工程建设的,除享受本条第二、三款优惠待遇外,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的,可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从新增土地收益中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中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库区范围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禁止在上款所述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和开荒造林。擅自在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或者开荒造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金,进行产权登记,实行授权管理。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具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形式的开发经营,但不得影响农业灌溉用水和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对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海口、三亚、洋浦、八所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下同),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地质勘查评价,并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补平衡、略有储备、节约使用的原则。城镇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同时分别送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取水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取水许可制度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财政管理。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根据取水量缴纳水费。改变原用水性质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工程经营者应当与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水价应当按不同的用水方式和用水性质分类确定。非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定价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尽快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积极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新建工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可以利用海水的,提倡利用海水。

第二十七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监测资料,协助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向城市和工业区供水的河流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废水,需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废弃的机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闭时,应当接受环境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废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在山区、丘陵区和海岸带兴建工程项目和开办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城镇、开发区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因采沙、取土、平整、开挖基础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有关规定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至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流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三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矿、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五)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葬坟、取土、爆破;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三)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炸鱼、毒鱼;

(四)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盗窃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三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流。利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者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河流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经专家评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使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土地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以水库作依托兴建开发区或者旅游项目的,必须事先申报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水库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在水库周边开发建设,其水土保持与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生活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兴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洪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属大型水库的,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属中型水库的,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水文测报系统和通讯设施的汛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处理,保证安全可靠。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经费。

第四十六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和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情信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组织抢险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运输、邮电、公安、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抗旱期间,水工程经营者和用水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抗旱用水的统一调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超出经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或者不按照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方案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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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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