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的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将《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问题,经与农牧渔业部商定,在国务院对村镇规划范围内用地没有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暂时维持现状。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村镇建设用地的地方,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负起责任,按照《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保证有领导、有规划、有步骤地建设我国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新村镇,适应和促进村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乡镇和不同规模的村庄。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村镇,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环卫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村镇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全面规划,逐步建设。乡镇要建成为乡村一定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科技和服务中心;村庄要全面改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环境条件和服务条件,做到统筹安排,量力而行,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国村镇都要按照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审批的村镇,不得随意建设。
第六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以乡(镇)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域规划和农业区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按镇、村分级制定。城市郊区的村镇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规划的内容和要求,1979年前批准设建制的镇,按《城市规划条例》执行;其他镇和村,按1982年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执行,可以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国营农、牧、林、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规划,由各场自行组织编制。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镇的建设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执行《城市规划条例》的,须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部所在地规划,经所属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各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定文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动,应将修改变动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村镇必须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用地,既要满足使用功能需要,又要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十一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遵照国家《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集体联营的企业在内)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办理用地手续。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地建设,或直接购买、租赁和变相购买、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或将自留地用于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划拨后,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如建设计划改变,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必须重新经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对拨而不用、少用多占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申报核销或核减,超过1年不报者,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另作安排。
第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如有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任意挖石取土、堆置垃圾废渣和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批,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件,领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在村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先向所在单位(领导干部要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报告,经单位领导审查签署意见后,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适用、安全、卫生、美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宅基地用地限额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情况,规定住宅的准建面积标准,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环卫工程等,有关建设单位事先持工程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列入年度计划。领取准建证后,方得进行建设,严禁无证建设。
第二十一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按批准的建址、用地、面积和层数进行建设。在建设中,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各类公共设施,以及矿产资源、文化古迹等。
第二十二条 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原有公用设施,必须报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在允许的占用面积和时间内使用。造成设施破坏和受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和施工的政策、法令、规范、规程和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村镇各种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都要经过设计,并遵守国家有关建筑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镇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村镇住宅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镇住宅及其配件的通用图或标准图,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得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镇居民出售、转让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
第二十六条 村镇所有建设项目的设计均须按村镇建设规划对项目设计的要求进行。凡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列入村镇建设计划,以及缺乏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的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凡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所有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项目未经设计或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标准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查和检查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木瓦匠,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定范围内承接施工任务。施工企业和个体木瓦匠承接任务的范围,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村镇一切施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各项施工管理制度,加强施工技术指导和施工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国家加强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文件资料、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材料,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据为己有。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乡村建设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村镇建设工作。
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厅(建委),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局(建委)为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下设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的建设助理员,负责具体管理本镇(乡)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需设
相应事业机构,主要承担村镇建设的规划、勘测、设计和科研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和事业机构,要加强对技术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全村镇建设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乡村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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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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