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6日,时年18岁的四川达州小伙刘大蔚,花30540元网购了24支仿真枪。当月22日,该批枪形物被福建省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在泉州某物流公司查获,去年4月30日,泉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
其实,关于购买仿真枪被判刑而且是重刑的案件,这不是第一例,仅2014年山东、辽宁、广州等地都判决过类似案件。2009年10月,在广州贩卖玩具的小贩王国其也因仿真枪被民警带走,且缴获了20支仿真枪。鉴定报告显示,这20支枪形物中的18支被认定为非制式枪支,其他两支被认定为仿真枪。广州越秀区法院一审以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王国其有期徒刑10年。王国其上诉后,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对枪支的认定过于苛刻,超出民众认识范围
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来自于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里认定枪支的表述很简洁:“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而《仿真枪认定标准》则规定,仿真枪“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换言之,一把枪到底算作真枪还是仿真枪,杀伤力是关键,临界值就是这个1.8焦耳/平方厘米。被告刘某网购这20把仿真枪,就是因为检测后被认定为枪口比动能大于了1.8焦耳/平方厘米(具体多少判决书没有提),被认定为真枪。
我国作为严控枪支的国家,枪支的司法认定标准和多数民众对枪支的认知程度相差甚大。于是,被告人自认为买的是“玩具枪”,经过鉴定后,被司法机关认为达到了枪支的认定标准,从而面临刑事追责。今年7月就发生了两起这样的典型案件,一起是深圳罗湖海关查获8支仿真枪,经鉴定全部被认定为真枪,一名涉嫌走私枪支的港籍中年妇女被刑事立案。该妇女面对海关查验时说她包里“只是玩具”。另一起是,昆明的“军事发烧友”胡某出于收藏和爱好,从外省和国外网购的仿真枪被刑事拘留。这说明,社会公众对枪支的理解和现有枪支认定的标准的确差异很大,而这对于司法机关的定性不能不产生影响。
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刘某的量刑实在值得商榷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行为被判决构成走私武器罪,正是由于其购买的部分仿真枪被鉴定为真枪。但判决这个罪名明显存在争议。我国的刑法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属于“枪支”,确要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但是,仅仅符合枪支的鉴定标准,并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唯一条件,否则就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认定犯罪必须考察的要素,即成立犯罪还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就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枪支的鉴定标准并不等同于司法认定有罪的标准。再说,我国将走私武器类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显然意在惩罚那些意图买卖武器而获利的“军火贩子”,而不是收藏或是爱好仿真枪的“军迷”们。
据媒体报道,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是被告人的父母为儿子购买仿真枪支付了3万多元钱款,如果被告人真的构成犯罪,其父母明知儿子买仿真枪(后大部分鉴定为真枪)而为其提供资金,就应该与其一起构成共同犯罪。而司法机关没有这么做,显然,司法机关也不会这么做,这从反面也证明了被告人构成走私武器罪疑问重重。
判处无期看似“有法有据”,很大程度是死磕条文、机械判决的结果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要求和法律文本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确定性,为法官的法律解释留下了余地。法律在形式上是理性的,在逻辑上也较为严密,但却不可能将社会生活情形囊括其中,使得法律的确定性永远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法官是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不机械套用法律条文的——上述说法按理说很正确,但违背了我国一贯的司法说教,因为怕这种说法会让法官的意志超过条文,自行“造法”,因此司法系统一直要求“严格依法办案”。
但从这些涉枪案件就可以看出,至少在这个问题上,机械理解法律是有极大问题的,甚至会造成极大的冤屈。试想想,当大家脱掉警服、检察官制服、法袍以百姓的身份回到家中时,如果孩子的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给孙子女从小商品市场买了几把塑料玩具枪,就有可能涉嫌严重的枪支犯罪?这显然已不是我们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意图追求的公共安全,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违背法治之追求社会大众福祉的初衷。
如今,从各地司法实践看,同样是买卖仿真枪的案件,有的判决罪名不同,有的甚至判决无罪,还有一些是和稀泥处理的,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尊严,也直接危害到相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同类案件各地判决差异较大,且民众反响也很大的这个司法问题,最高司法机关是不是也应该有所回应?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小编总结
从各地司法实践看,同样是买卖仿真枪的案件,有的判决罪名不同,有的甚至判决无罪,还有一些是和稀泥处理的,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尊严,也直接危害到相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