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开始实施的与百姓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新法更加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办事。《居民身份证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公民也可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及在中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属于公民身份证的发证范围。对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新法不再规定由执行机关收缴其居民身份证等规定。由于新的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即可以在身份证内储存一定信息,因此,《居民身份证法》还改变了过去有关居民在迁移户口时应当换领身份证的规定,今后居民在迁移户口时,由户口登记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户口的变动情况即可。《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明确了居民使用身份证的具体范围,以及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范围的详细界定,明确警察不能随意检查居民的身份证,意味着外来人员是否携带身份证不再是被检查的重点,没有携带身份证的外来人员也不再被视为“三无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说明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各行各业的临时工、农民工和合同工正式确认为职工的一部分,同样享受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其他六种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的认定: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再只有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说了算,医疗卫生专家也将参与评定。违法雇佣童工造成伤亡应给予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为了使《工伤保险条例》更具操作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并于元旦开始实施《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条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该《意见》出台之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由政府指定的评估部门。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意见》明确,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其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还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该《意见》同时规定了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鉴定组成员的回避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该《规定》全面落实了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明确提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益补充。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办法和物业收费原则,办法提出,国家提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办法明确,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办法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物业管理中各方主体的责任与义务。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该标准规定“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纸币票面裂口两处以上、长度超过5毫米;纸币票面存在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或者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及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如果持有上述五种人民币不宜在市场上流通,可就近在商业银行以旧换新。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卫生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规范》指出散装食品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熟食品必须设置隔离物,不能让顾客直接触摸,散装食品要包装并表明出厂日期。按照规定,在超市、商场中销售的散装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同时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禁止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这个管理规范出台使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减少了二次污染的隐患。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在暂行办法中,也被明确规定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办法》明确提出电视台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内容低俗、误导消费等存在导向问题的各类广告。《办法》还对广告播放的总量和时间段作了明确限制。为尊重群众的生活习惯,《办法》还规定在用餐时间,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治疗脚气、痔疮等类药品和妇女卫生用品等类广告。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该条例旨在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条例规定,在条例公布之日起凡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参加一次考核,对乡村医生考核,应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否则将面临法律处罚;条例还规定,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以及对实行家庭承包的、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所称的被寄养儿童,特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为了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寄养家庭在居住面积、经济收入、健康状况、道德状况以及主要照料人的年龄、文化等5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详细列明寄养家庭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为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该《办法》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权。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