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南安诗山人余某因触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悉,2016年11月8日,南安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打假办等部门在诗山镇查获一假烟生产窝点,现场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烟丝3154.8公斤及卷烟盘纸、水松纸、滤嘴棒等一批制假原辅材料,案值612764.28元。2017年10月13日,该案一名犯罪嫌疑人余某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经查,2016年10月份,叶某(另案处理)准备了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的机械设备,叫余某帮忙寻找烟丝等原材料货源,用于生产假冒烟草制品。余某即到漳州云霄县联系并介绍了李某(另案处理)到南安市诗山镇与叶某商议合伙生产假冒烟草制品事宜,商定由李某提供烟丝等原材料、生产技术及工人,叶某负责提供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及工人工资,并商定该窝点每加工500g烟丝,余某向李某收取抽成人民币0.2元。2016年11月1日,李某叫技术工人到南安市诗山镇一旧厂房内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同月3日运来烟丝等原材料,余某在此期间,帮忙联系安装电表、看管越南籍工人等事宜。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余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为从犯的诉辩意见。今年7月份,经泉州市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上诉人余某在本案非法经营犯罪中为李某、叶某联系、介绍,并负责窝点的筹建及管理工人等事宜,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维持原判。
根据《烟草专卖法》相关规定,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均属违法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本案中,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却贪图蝇头小利,为非法经营活动“牵线搭桥”,积极参与,最终身陷牢狱之灾,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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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慕丹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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