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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下水捞鞋不幸溺亡 法院判决

2018.07.17 16:01 2637

2014年8月,马某某等八人通过案外人姜某建立的网络群,表示要出海钓鱼,并与姜某商定出海时间。

8月9日5时,姜某按商定时间接到马某某等八人,约定出海海钓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姜某遂电话联络齐某某,由齐某驾驶一艘长10余米的渔船载马某某等八人出海。6时,渔船行驶至一灯塔附近海域锚泊。

约10时30分因齐某所穿的鞋落入海水中,齐某跳入海中捞鞋,当时锚泊处水流较急,齐某在游回渔船距离约5米的地方开始挣扎。在此情形下,马某某等八人通过向齐某某抛解下的锚泊缆绳和泡沫箱进行救助,并向附近船舶呼救,但未成功,约不到5分钟后,齐某沉入海中。后一艘快艇将马某某等八人送回岸上,快艇的驾驶人在返回途中报警。

11时39分,海警接110转警后,命令在附近海域巡逻的海警赶赴事发海域并将情况通报海上搜救中心。齐某尸体于8月11日被发现,并打捞上岸,法医对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认定齐某排除暴力致死及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涉案渔船无船名船号及渔船证书,且未配备救生设备,但马某某等八人未就上述情况提出异议。事发海域属于手机信号覆盖范围。

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马某某等八人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1024.56元。

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侵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通常包括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行为和生存共同体等情形。本案中,马某某等八人存在如下作为义务,因此其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

其一,马某某等八人基于先前行为的作为义务。由于出海活动的固有风险,出海人员应预见到海上活动的危险性并谨慎处理与出海活动有关的事项。在本案中,马某某等八人通过案外人姜某的联系,使用齐某的“三无渔船”并由齐某驾船,到海上钓鱼。马某某等八人在出海前看到涉案渔船状况时,未对渔船安全性、船上无救生设备提出任何异议遂出海钓鱼。由于该行为,使其对出海后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的危险,负有避免该危险发生或者在危险发生后予以救助的义务。

其二,基于生存共同体的作为义务。马某某等八人和齐某基于共同出海的事实状态形成生存共同体,负有相互扶助救助的义务。

其三,基于合同的作为义务。马某某等八人乘坐齐某驾驶的渔船到海上钓鱼,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马某某等八人为接受劳务一方,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马某某等八人基于劳务关系亦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马某某等八人存在主观过错,马某某等八人租用“三无渔船”出海,且在出海前未对渔船安全性、船上无救生设备提出任何异议。溺水状况发生后马某某等八人未及时尽到救助义务。事后报警时,已经延误了救助的有效时间。

综上,马某某等八人存在作为义务,未尽到及时扶助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马某某等八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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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慕丹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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