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亚连株式会社与山东省寿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连株式会社(ASIALNK (KOREA) CO., 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江南区三成洞159号贸易针馆大厦2405号。(Rm2405, Trade Tower, Samsung-dong. Kangnam-ku. Seoul, Korea)
法定代表人张俊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栾丕强,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寿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燕永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连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供销社)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2)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连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栾丕强、董秀生,寿光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寿光供销社诉称:2001年8月,寿光供销社与韩国洁利亚贸易株式会社(JAREA TRADING CO.,LTD,以下简称洁利亚)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寿光供销社向洁利亚销售绒布上衣。合同签订后,其中14127件货物洁利亚在信用证中指定由亚连株式会社代为运输。寿光供销社根据亚连株式会社2001年9月12日和9月13日的货物预配通知单,于2001年9月13日和9月14日将货物送至青岛港北港场站。寿光供销社将货物交付亚连株式会社后,即要求亚连株式会社出具海运提单,但亚连株式会社至今未给寿光供销社出具正本提单,事后得知亚连株式会社将一部分货物由海运改为空运径直发给了洁利亚,另一部分货物经海运在洁利亚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放货。亚连株式会社不给寿光供销社出具提单并擅自放货,其行为直接导致寿光供销社货款两空。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亚连株式会社赔偿寿光供销社货款损失34939.9美元及利息。
亚连株式会社答辩称:1、亚连株式会社并不知道寿光供销社是否收到货款。因寿光供销社生产延误,装运港交货时已经过了信用证的交货期,即使寿光供销社得到提单也无法到银行议付;2、本案运输协议的托运人是寿光供销社,价格为C&F名古屋而非FOB青岛,运费应是寿光供销社预付。因寿光供销社没有支付运费,根据海运惯例,亚连株式会社有权留置提单;3、200123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寿光供销社要求由海运改空运的,因亚连株式会社没有空运权,因此亚连株式会社作为货运代理人联系青岛鑫华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空运)为寿光供销社承运货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寿光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6日,寿光供销社作为卖方,洁利亚作为买方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洁利亚购买寿光供销社'52173'系列绒布上衣51945件,总货值为130236.50美元,运输方式为海运且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结算。
当日,寿光供销社即收到由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中行)转来的洁利亚于2001年8月14日以寿光供销社为受益人、服装总件数为38940件、总金额为85376.00美元、编号为M07U7108XS000744的可分批执行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有效期为2001年9月30日、装运期为2001年9月15日,同时列明了所购买服装的型号、件数、单价和总价款及结汇所需的单证和文件,价格条款为C&F,指定承运人为华山船务航空货运有限公司(HWASAN SHIPPING & AIR CARGO CO.,LTD.)。
8月21日、31日、9月7日,洁利亚先后三次修改了信用证。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发出的《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表明,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变更为:服装总件数为34100件;货物总价款为85205.00美元;可以接受的运输条款为海运或空运;自8月21日起指定承运人变更为韩国物流株式会社(KOREA LOGISTICS CO.,LTD)。寿光供销社通过寿光中行接受了上述信用证修改。
按照合同及信用证的要求,9月6日至8日,寿光供销社通过韩国物流株式会社出运了32618件,货值81361.60美元服装,货物均交付洁利亚。寿光供销社在收到上述货物的提、运单后,寿光供销社通过寿光中行共计结汇81361.60美元。
9月11日、12日,洁利亚第四次、第五次修改了信用证。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发出的《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表明,信用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变更情况如下:服装总件数增加了12645件;金额相应增加了30991.50美元;总金额增加为116196.50美元;指定承运人自9月1日起变更为亚连株式会社。对上述信用证修改,寿光供销社通过寿光中行予以确认。
寿光供销社按照改证通知书的要求,组织了相应的货物,并与亚连株式会社联系,分两次委托亚连株式会社办理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事宜。
第一票即SM200123号发票项下货物的出运情况如下:9月12日,亚连株式会社向寿光供销社传真货物预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已配UTOPIA3(理想之国3),V0184航次;提单号为QS0184101,预计离港时间为9月14日,预计抵港时间为9月16日;送货时间为9月13日下午2:00前;送货场地为北港场站;联系人为董鹏。
9月13日,寿光供销社按货物预配通知单的要求,由'鲁G53336'货车将货物送至北港场站;货物在北港场站装入RLCU1012706号集装箱,加施336836号关封后,待运;寿光供销社将缮制的200123号的装箱单、发票以及相应的报关委托及报关单交于亚连株式会社。
亚连株式会社办了报关手续,但该货未按约装配于9月14日离港的'理想之国3',滞留于青岛港至9月17日。
2001年9月17日,亚连株式会社以寿光供销社提交的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和发票,委托鑫华空运代为办理报送、订舱等相关货物的空运事宜;并凭青岛海关大港查验处下达的'2001青关查监移字第0009492号'海关监管货物移动通知单,将该货物移至青岛流亭机场。该货配载于当日飞往日本名古屋的NH8516航班。当日,航空公司向鑫华空运签发了205-35958296号主空运单。同日,鑫华空运根据亚连株式会社的指示,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内容,为亚连株式会社签发了HAWB O.000106号分空运单。该分空运单记载:鑫华空运为亚连株式会社的代理人,亚连株式会社为承运人,寿光供销社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运费支付人洁利亚,运费预付,签发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
该分空运单交亚连株式会社持有,亚连株式会社仅将该分空运单传真寿光供销社,但一直未将该分空运单交给寿光供销社。
亚连株式会社向鑫华空运支付了空运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74268.00元。
货物抵达名古屋后,亚连株式会社在未收到寿光供销社指示的情况下,将该货放给洁利亚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票即SM200124号发票项下货物的出运情况如下:9月13日,亚连株式会社向寿光供销社传真货物预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已配STTC QINGDAO(海丰青岛),V·177航次;提单号为SITSQ177A9028;预计离港时间为9月15日,预计抵港时间为9月18日;送货时间为9月14日下午2:00前;送货场地为北港场站;联系人为董鹏。
9月14日,寿光供销社按货物预配通知单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北港场站;货物在北港场站装箱、施封、待运;寿光供销社将缮制的SM200124号的装箱单、发票以及相应的报关委托及出口外汇核销单等交于亚连株式会社。
亚连株式会社代办了报关手续,但该货未按约装配于15日离港的'海丰青岛'177航次,而是被配载于16日离港的'津达(JIN DA)'125航次出运。
该货装船后,亚连株式会社向寿光供销社传真了亚连株式会社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供寿光供销社确认,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寿光供销社,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目的港为名古屋,运费预付,装船日和签单日为2001年9月15日。
亚连株式会社以托运人未支付海运费为由拒绝向寿光供销社交付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达目的港(2001年9月18日)后,在洁利亚无权提取该货物的情况下,将该票货物交付给洁利亚指定的收货人。
另查明,寿光供销社于9月26日向亚连株式会社拍发电报,要求亚连株式会社在9月28日前将提单交付寿光供销社,以实现寿光供销社的结汇利益。但亚连株式会社没有在寿光供销社要求的时间内向寿光供销社签发提单和空运单。
9月25日,洁利亚在实际收到上述两票货物后,第六次修改信用证。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发出的《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载明:减少信用证额度34180.20美元,总金额降至82016.30美元。9月27日,寿光中行向寿光供销社转发了该《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但寿光供销社未予接受该《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书》。9月30日,因信用证到期,寿光供销社委托亚连株式会社出运的上述两票货物结汇不能。
还查明,上述两票货物的装箱单、发票、报关单、核销单均记载:第一票货物为男装7805件,货值为18453.50美元;第二票货物为男装6322件,货值为16381.40美元。前述该两票货物共计14127件男装,总价值为34834.9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收货人的指示,寿光供销社委托亚连株式会社办理SM200123和SM200124号发票项下的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宜,则寿光供销社和亚连株式会社之间建立了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关系。
二、作为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就其办理业务的过程,可分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的两类。但无论是何种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要求签发提、运单的情况下,都负有向委托人交付提、运单的义务。涉案的两票货物的证据显示,本案亚连株式会社显然属于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人。亚连株式会社在完成承运货物的义务的同时,负有向寿光供销社交付提、运单的义务。
三、本案证据显示,亚连株式会社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寿光供销社的委托后,向寿光供销社发出了货物预配通知单,寿光供销社按约将货物如期交付至指定的场站,完成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虽因实际承运人等的原因,上述两票货物均未能如期装运至货运代理人预定的承运船舶,但亚连株式会社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了及时另换他船运输以及更换运输方式运输货物的义务。当然,此种变更完成的前提是能够直接或间接满足委托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要求。至此,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亚连株式会社完成了其代办出运货物的义务。而涉案货物的信用证贸易的结算方式以及寿光供销社索要提、运单据的函件均表明,寿光供销社应当而且已经向亚连株式会社索要相关运输单证。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亚连株式会社均已向寿光供销社传真确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运单。亚连株式会社在收到且交付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之后,应当按照承运的实际情况或双方约定的事由,向寿光供销社签发并交付提、运单,履行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交单义务还是签单义务。
四、本案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为FOB,而信用证及报关单的价格条款均为C&F,但该价格条款如何认定,只是解决应是由寿光供销社还是由收货人向亚连株式会社支付运费的问题。即使涉案货物为C&F的贸易条款,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为寿光供销社,亚连株式会社作为寿光供销社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也无权扣留相关运输单证,特别是具有时间限制和权益性质的结汇单证。亚连株式会社以寿光供销社未支付运费为由扣留相关结汇单证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和违法,并直接导致了寿光供销社结汇不能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本案的亚连株式会社,在接受寿光供销社的委托后,利用其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地位和条件,超越代理权限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提取货物的人,已实际造成委托方(即寿光供销社)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其超越代理权的损失赔偿责任。
六、无论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如何认定,均不影响由信用证及报关单共同印证的涉案货物的总价值。且亚连株式会社未在本案中向寿光供销社提出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法院对运费的支付问题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亚连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寿光供销社偿付货款34834.90美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亚连株式会社负担。
上诉人亚连株式会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亚连株式会社与寿光供销社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而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提单和空运单的托运人是寿光供销社,承运人是亚连株式会社,双方没有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的约定。2、发票号为SM200123项下的货物是寿光供销社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的,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亚连株式会社作为货运代理人为了完成运输事宜而自行变更的。3、本案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是C&F,没有证据证明是FOB,寿光供销社是运费的支付人,但寿光供销社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据此,亚连株式会社依法未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寿光供销社。4、寿光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即自己未得到货款,或收货人拒付货款,即使遭受了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和亚连株式会社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1月8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寿光供销社变更诉讼理由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下的侵犯物权纠纷。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寿光供销社提出变更时,已超过诉讼时效。6、程序上,空运合同纠纷,应由普通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应由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7、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代理的规定认定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寿光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寿光供销社承担。
寿光供销社答辩称:1、寿光供销社和亚连株式会社之间没有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不能否认事实存在的已经履行的国际货运代理关系。2、关于发票号200123项下的货物海运改空运,寿光供销社并不知情。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寿光供销社指定了海运货或空运货的收货人。4、无论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是FOB还是C&F,与亚连株式会社作为货运代理人不交付其持有的提单以及越权指示交付货物没有关系。5、寿光供销社未取得结汇单证,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并且,亚连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寿光供销社已收到货款,因此,实际损失是真实存在的。6、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国际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寿光供销社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7、关于程序上的问题,因本案系与海运有关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海事法院对本案两单货物均具有管辖权。二审庭审时,寿光供销社陈述,要求亚连株式会社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连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亚连株式会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与寿光供销社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异议外,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9月15日,亚连株式会社签发了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2001年9月15日,鑫华空运作为亚连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签发了空运单,上述单证并未表述为货运代理提单和分空运单。
又查明,亚连株式会社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及空运货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002年4月18日寿光供销社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货物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亚连株式会社系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本案是涉外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寿光供销社和亚连株式会社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关系应由法院根据寿光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涉案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寿光供销社和亚连株式会社之间形成的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一、2001年9月,洁利亚修改后的信用证约定,指定承运人自2001年9月1日起变更为亚连株式会社,寿光供销社对上述信用证的修改予以确认,故寿光供销社为实现结汇利益,必须取得亚连株式会社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第二、2001年9月15日,亚连株式会社签发了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寿光供销社,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2001年9月15日,鑫华空运作为亚连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签发了空运单,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寿光供销社,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提单和空运单的签发,均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亚连株式会社签发运输单证后,未将运输单证正本交付寿光供销社,仅将提单和空运单传真至寿光供销社,寿光供销社收到提单和空运单传真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得魇俟夤┫?缛峡捎胙橇?晔交嵘缫研纬傻脑耸涔叵担坏谌?⑹俟夤┫?缫簧笫彼叱疲?俟夤┫?缃?跷锝桓堆橇?晔交嵘绾螅?匆?笱橇?晔交嵘绯鼍吆T颂岬ァ8?莘?晒娑ǎ?鼍吆T颂岬ナ浅性巳说姆ǘㄒ逦瘢??腔踉舜?砣说囊逦瘢?荽丝梢耘卸ㄊ俟夤┫?缙鹚呤苯?橇?晔交嵘缱魑?性巳丝创?摹2⑶乙欢?笸ド笫保?俟夤┫?缫喑腥嫌胙橇?晔交嵘缰?浯嬖诠?驶跷镌耸浜贤??晒叵怠R虼耍?驹喝隙ㄋ?揭研纬晒?驶跷镌耸浜贤??晒叵担??蠓ㄔ喝范ū景肝??驶跷镌耸浯?砗贤?婪撞坏保?τ杈勒?9赜诠芟饺ㄎ侍猓?蜓橇?晔交嵘缭诜ǘǖ拇鸨缙诩淠谖刺岢龉芟饺ㄒ煲椋?是嗟汉J路ㄔ憾员景富跷镌耸浜贤?婪滓婪ㄈ〉昧斯芟饺ā?
关于亚连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寿光供销社按照亚连株式会社货物预配单的要求,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和14日将货物送至北港场站,亚连株式会社将发票SM200123项下货物配载于'津达'轮出运后,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但以寿光供销社未支付运费为由,没有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寿光供销社。本案中,虽然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但寿光供销社并未在货物装船前支付。在寿光供销社未预付运费的情况下,亚连株式会社将货物装上船,并签发提单的行为表明,即使寿光供销社未预付运费,亚连株式会社作为承运人仍同意履行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托运人寿光供销社负有向亚连株式会社支付运费的义务,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寿光供销社未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亚连株式会社可依法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以便实现其运费权益。故亚连株式会社关于寿光供销社未支付运费,从而不向寿光供销社交付正本提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寿光供销社向承运人亚连株式会社交付了出运货物而未取得正本提单,使寿光供销社失去了对出运货物的控制权和处分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亚连株式会社未得到寿光供销社指示而私自放货,对于托运人寿光供销社而言,该票货物已实际灭失。发票M200123号项下货物改为航空运输,亚连株式会社收到寿光供销社交付的货物而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的收货人为凭托运人寿光供销社指示。货物抵达目的地名古屋后,亚连株式会社未凭寿光供销社的指示,将货物放给洁利亚指定的收货人。对于寿光供销社而言,该票货物同样已实际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亚连株式会社应向寿光供销社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损失以两票货物的总价值计算为34834.90美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亚连株式会社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及空运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002年4月18日寿光供销社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亚连株式会社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亚连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430元,由上诉人亚连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晓葳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