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与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祥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桂林市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庆。
被告胡文庆,男, 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扁山脚12号。
被告胡文钧,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扁山脚12号。
原告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民航中心)与被告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票务公司)、被告胡文庆、被告胡文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徐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民航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中心诉称,大世界票务公司为国际航协认可的国内客运机票代理人,并与民航中心办理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该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为100万元。为此,大世界票务公司与民航中心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同时,胡文庆、胡文钧向民航中心出具《反担保函》,认可大世界票务公司与民航中心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愿意就该协议项下大世界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07年6月1日,大世界票务公司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306 623.28元。民航中心于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并经多次追讨,大世界票务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扣除保证金后尚欠赔付款181 623.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大世界票务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81 623.28元并支付此款至付清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年5.31%计算),并由胡文庆、胡文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确认函、欠款清单、协议书。
大世界票务公司、胡文庆、胡文钧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民航中心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确认函、欠款清单、协议书,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民航中心与大世界票务公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即民航中心)为乙方(即大世界票务公司)取得并保持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民航中心为大世界票务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还约定大世界票务公司应向民航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民航中心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担保金和大世界票务公司违约给民航中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民航中心履行担保义务后,或大世界票务公司违反协议造成民航中心损失后,民航中心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大世界票务公司和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第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存的保证金并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按国际航协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为乙方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保证担保。乙方首次申请时,甲方为乙方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乙方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则经反担保人重新提供相应反担保的条件下,甲方为乙方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同日,胡文庆、胡文钧向民航中心出具《反担保函》,认可大世界票务公司与民航中心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愿意就该协议项下大世界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在代理人发生违约时将与代理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于民航中心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进行赔付。担保的范围为民航中心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大世界票务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违约给民航中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民航中心按年度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代表航空公司与大世界票务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担保人,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担保金额100万元。至2007年6月1日,大世界票务公司共拖欠销售票款人民币306 623.28元。2007年6月26日,中航鑫港公司代民航中心向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支付款项306 623.28元。扣除大世界票务公司已交付保证金,欠款额为181 623.28元。至今涉案反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2006年1月1日,民航中心与中航鑫港中心订立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1月1日前,民航中心将其与国际航协的担保业务转由中航鑫港公司承接,民航中心与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文件继续有效,如发生主债务人违约,由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赔款,民航中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民航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民航中心与大世界票务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胡文庆、胡文钧向民航中心出具的《反担保函》,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民航中心针对大世界票务公司的债务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大世界票务公司未向民航中心支付赔付款,胡文庆、胡文钧作为反担保人未按反担保函内容向民航中心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行为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民航中心要求大世界票务公司给付赔付款181 623.28元及利息并要求反担保人胡文庆、胡文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给付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十八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至全部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胡文庆、胡文钧对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胡文庆、胡文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胡文庆、胡文钧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徐 岩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丽萍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