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德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周吟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园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双秋涛,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客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销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销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大销售公司向天客达公司销售摆渡车3台,天客达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提车当日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摆渡车加工费及料件费合计485 551.48元,已出远期支票一张,金额18万元,余款305 551.48元在2009年7月7日前支付完毕。2009年5月18日,中大销售公司就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并退票。天客达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其余款项。请求判令:1、天客达公司支付485 551.48元及利息(其中305 551.48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万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客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客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事实上中大销售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天客达公司提供过加工承揽服务,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是一个不成立的协议。这个协议首先在一开始就说了根据双方的加工协议第4条制定这个协议,双方没有签订所谓的加工协议,所以无法根据第4条制定协议。这个协议是个无效的协议,因为中大销售公司不具备汽车加工或生产的资质,所以天客达公司认为这个协议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加工协议是天客达公司与北京中大燕京汽车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分公司)签订的,加工的工程也是由中大分公司加工的,与中大销售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中大销售公司和中大分公司在同一个地点办公,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天客达公司与中大分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所以天客达公司申请要求追加中大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中大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天客达公司(甲方)与中大销售公司(乙方)签订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协议,第四条单车加工费价格另议的规定,现就3台TK-B530型摆渡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加工数量为3台;由于3台车交车周期短,2009年4月25日之前必须完成车身加工工作,车辆物料由甲方自行购买,乙方负责辅助材料,并承担加工业务;双方经协商确定每台摆渡车加工费为131 500元,3台车总体加工费394 500元;保修1年;支付方式:甲方客户验收,车到天津港装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一半加工费给乙方,另一半加工费在6月30日之前以支票形式支付;迟交货责任:若因乙方责任延误甲方交车,乙方须按甲方交易额5%/周支付甲方赔偿金;此协议签订3日之内甲方将1台摆渡车运抵乙方工厂,另外2台车在3月底之前运抵乙方工厂。
2009年5月8日、9日,天客达公司分别签章确认摆渡车玻璃钢计算清单、摆渡车单车钢材总价,清单载明3台摆渡车玻璃钢价款总计55 939.4元、钢材总价8981.28元。
2009年5月8日,天客达公司签章确认验收协议。载明:根据双方达成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中大销售公司已按期向天客达公司交付3台TK-B530型摆渡车,并完全达到天客达公司验收标准,完全符合天客达公司的要求,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2009年5月8日,天客达公司在中大销售公司向其出具的确认函上签章确认,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加工3台摆渡车交车时间为4月25日,由于天客达公司给予的车辆不能满足中大销售公司制定的生产进度要求,提供的材料及各方面技术交接一再延误,第3台4月19日才到现场,现因单车生产周期为10天,如按4月25日交车已不能实现,故要求在原交车时间的基础上延期15天(但天客达公司提供的技术及材料必须符合中大销售公司进度要求)。
2009年5月8日,天客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中大销售公司摆渡车加工费及料件费共计485 551.48元(已付远期支票1张,金额18万元,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余款305 551.48元,于2009年7月7日之前支付完毕。上述支票后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2009年5月8日,天客达公司分别提走3台摆渡车。在天客达公司提车过程中,双方因加工费产生纠纷,并曾报警。
2009年8月31日,中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3台摆渡车的加工、生产、交付和收款均由中大销售公司独立负责与承担,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属分公司无关。
另查,天客达公司曾于2008年12月8日与中大分公司签订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协议,约定:天客达公司向中大分公司提供加工车辆所需的摆渡车生产底盘成品,中大分公司负责生产所需人员、场地、设备、装配材料及辅助材料,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完成生产加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每部单车的制作费以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为准。2009年3月12日、4月25日,中大分公司负责人温马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天客达公司半成品机场摆渡车共3辆。2009年5月13日,天客达公司与中大分公司签订TK-B530型机场摆渡车加工费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加工项目为涂装材料、玻璃钢、单车发泡、阻尼胶、辅助材料、总装;双方确认加工1辆TK-B530型机场摆渡车的加工费为70 500元,3辆车的全部加工费为211 500元(含材料、人工费、辅助材料)。2009年5月15日,天客达公司向北京盛世同进商贸有限公司电汇17万元。2009年5月29日,中大分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加工费17万元及现金41 500元。
再查,天客达公司于2009年2月3日与天津港保税区麦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客达公司向天津港保税区麦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3辆机坪客车,总金额390万元,交货日期2009年5月10日,供方不能按期发货应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中大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客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认为天客达公司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验收协议、欠条、支票等行为系受胁迫的行为,主张上述行为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中大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工费价格协议、确认单、2份提车单、验收协议、确认函、欠条、北京中大燕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进帐单(空头);天客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中大分公司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协议、2张收条、机场摆渡车加工费结算协议、收据2张和汇款单1张、电话记录清单、工商查询登记、购销合同、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天客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杨征名片复印件,中大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名片为印刷品,天客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名片系由中大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征持有的,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大销售公司依据其与天客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等提起本案诉讼,应属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虽双方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提及该协议根据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协议第四条达成,而双方并未签订该加工协议,但上述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约定了明确的加工数量、加工周期、价款、保修期、付款时间及方式、迟延交货的责任等条款,各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应属已成立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即使合同存在可撤销因素,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虽天客达公司认为其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欠条等行为系受胁迫的行为,但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明确主张上述行为无效,但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天客达公司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等应属有效。综上,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以及天客达公司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上述价格协议、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及支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中大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天客达公司应及时给付加工费及料件费。现天客达公司未及时向中大销售公司支付加工费,应属违约行为。中大销售公司要求天客达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天客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大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收条、加工费协议等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中大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中大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中大公司明确说明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的加工费价格协议项下摆渡车均由中大销售公司独立负责与承担,故对天客达公司要求追加中大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大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工费及料件费四十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及利息损失(其中十八万元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三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的利息自二○○九年七月八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天客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天客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涉及的加工合同,从缔约到履行的全部过程涉及的均是天客达公司与中大分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无关。2、中大销售公司不具备加工摆渡车的基本条件。中大销售公司无专用加工设备,无成熟稳定有经验的技术队伍,也无生产能力,不可能给天客达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经过天客达公司的考察,中大公司分公司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天客达公司与中大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而不可能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大销售公司不具备专业资质,所以其与天客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有遗漏。三、一审法院未准许天客达公司追加中大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四、中大销售公司和中大分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中大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征在与天客达公司的往来中使用的是中大公司党委书记的名片,杨征在协议上签字,故天客达公司认为是与中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天客达公司是在对杨征的身份、中大销售公司的身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天客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加工费价格协议不是一个独立的协议,而是天客达公司与中大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的附件。前者首先载明根据加工合同的第四条制定本协议,而后者的第四条正是有关价格的内容。这也是造成天客达公司对中大销售公司的身份存在重大误解之处。六、周吟吟是一位七十高龄的老科技工作者。周吟吟在被中大销售公司的员工不间断地纠缠了两天两夜后,被迫签署了验收协议、欠条等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大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大销售公司负担。
天客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起诉中大销售公司的起诉状一份、中大销售公司章程一份、天客达公司机场摆渡车的宣传资料一份、机场摆渡车合格证样本一份、摆渡车检验表样本一张、天客达公司2009年5月13日的函(抬头为:尊敬的领导) 及附件(包括周吟吟签字的“天客达公司在中大分公司加工车大事记”及证明材料两份)、温马贵出庭陈述的证言。
中大销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客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天客达公司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递交其起诉中大销售公司撤销权纠纷的起诉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天客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三、关于重大误解的问题。首先天客达公司提供的杨征的名片不真实,不存在对杨征身份的误解;其次双方当事人天客达公司和中大销售公司的名称均打印在合同上,不是手写的,故不可能使天客达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四、关于胁迫的问题。周吟吟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中大销售公司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其他胁迫的行为。警察来到现场后,也没有发现所谓的胁迫行为。五、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天客达公司主张追加中大分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依据。且中大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中大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无关,故本案不需追加第三人;六、关于资质问题。天客达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加工业务必须具有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未能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天客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天客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起诉书,中大销售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天客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大销售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天客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另行单独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天客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大销售公司与天客达公司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该协议载明根据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协议第四条达成。依据现有事实,双方并未签订该加工协议,但价格协议约定的加工数量、加工周期、价款、保修期、付款时间及方式、迟延交货的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故该协议应属已成立的合同。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因素,一审期间未有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该协议仍应为有效合同。如前所述,天客达公司认为其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欠条等行为系受胁迫的行为,但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明确主张上述行为无效,但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天客达公司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等应属有效。综上,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场摆渡车TK-B530型加工费价格协议,以及天客达公司向中大销售公司出具的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上述价格协议、验收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及支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中大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天客达公司应及时给付加工费及料件费。现天客达公司未及时向中大销售公司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大销售公司要求天客达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天客达公司上诉认为中大销售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资质,故价格协议不成立且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客达公司上诉主张是在对杨征的身份、中大销售公司的身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天客达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与中大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收条、加工费协议等证据,不足以否认本案中其与中大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中大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中大公司明确说明天客达公司与中大销售公司签订的加工费价格协议项下摆渡车均由中大销售公司独立负责与承担,故对天客达公司要求追加中大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天客达公司以确立加工协议的真实性为目的申请对加工协议和价格协议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加工协议的真实性,该鉴定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客达公司要求申请对温马贵的签字进行鉴定,因天客达公司在一审中对温马贵签字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客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温马贵身份的证据,依法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一彭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