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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7.04.17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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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53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周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瑾瑜,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58号高登金融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宗耀,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航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平、王瑾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为托运中国电影器材公司出口到印度孟买的一批电影器材配件,于2001年8月9日对该批货物进行运输装箱,并取得装箱单。其后,为运输该批电影器材,上诉人于同年8月22日签发空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进行空运定舱。同年8月30日,上海航空公司签发了号码为774-00140335的航空总运单,同日,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签发了号码为10570的航空分运单,总运单及分运单皆载明由航班fm951/8月31日运输该批电影器材配件至印度孟买。上诉人于同年9月4日为该批电影器材配件的运输,向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4,60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场站收据副本系传真件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承认。虽然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该发票,也否认委托上诉人运货,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是证明上诉人曾代为运输出口170箱电影器材配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运费人民币 28,7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81.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间以往的业务往来均是以传真件形式,本案系争委托书也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对此委托书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向其委托人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与中新公司就本案系争货物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被上诉人又委托上诉人运输该批货物,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并据此判决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委托书不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双方间不存在委托运输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开给中新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虹)01-050748,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外滩支行,帐号 096903-008337650,提(运)单号774-00140335;2、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系被上诉人在该局印制;3、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所载帐号的帐户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就本案系争货物的运输,被上诉人接受了中新公司的委托,并向中新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上诉人认为,由于证据1的发票系被上诉人开给案外人的,其获得该发票复印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其再前往有关税务局及银行进行调查,故上述证据属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系其开具,并认可该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中新公司开具发票系受上诉人经办人员的要求而开具,系代收运费,其与中新公司之间就本案系争货物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其也未委托上诉人运输该批货物。

经质证,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同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8月,被上诉人向中新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张,提(运)单号 774-00140335,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3,212。50元。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传真件上即无被上诉人印章,亦无被上诉人经办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单就该委托书传真件而言,尚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委托关系。然,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供被上诉人开给中新公司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提(运)单号即为本案系争货物的航空总运单号,因此,本院据此发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中新公司之间就本案货物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开具发票系受上诉人经办人要求代收运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该辩称不足为信,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中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接受了本案货物的委托运输,而上诉人实际从事了该批货物的委托运输,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自己进行了委托运输或上诉人系接受他人委托运输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中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委托上诉人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被上诉人开给中新公司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3,212.50元,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737。50元,从上述运费金额上来看,也能印证层层委托关系的存在。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运输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运费。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8,737。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70元,由上诉人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7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70元,由上诉人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7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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