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株)三敃海运航空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长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延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垒,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三敃海运航空,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中区南大门路4 17-7。
法定代表人李枝娟,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姜晖,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太平镇96号11户,系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三敃海运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韩国AMA公司达成出口协议,向日本出口服装,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号为M0449405RS00025。为履行义务,原告于2004年5月至6月,先后委托被告办理了4 票出口货物的空运手续,空运单号分别为SAM-2004 1596、SAM-2004 1599、SAM-2004 1601、SAM-2004 1607。托运人均为原告,承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均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2004年8月11日,原告得知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没有发出任何指示的情况下,上述货物已经被提走,原告即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拒绝提供货物下落,也拒绝进行赔偿。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已经将全套正本单据退还给原告。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空运单指定的收货人的义务,而被告在未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即交付货物,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货物的全部货值为22936.40美元,由于原告已收到预付货款6615.12美元,故若被告不能实际返还货物,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6321.28美元。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托运的上述四份空运单项下的货物;2、若被告不能实际返还上述货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1。28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虚假的,因而是不能支持的。因为:第一、原告在国家海关备案并交付被告且由原告亲自签发的装箱单及箱单发票上,收货人栏目内明确写明收货人是韩国AMA 公司。因此,被告将货物交给AMA 公司是正确履行被告义务的。况且,该单据上的价格条件是FOB 青岛,所以,原告对该货物在交付运输后,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起诉。第二、AMA 公司收到货后,给原告发了确认书及协调函。对收到该货物原告毫无异议,同时对该货物进行了结算(议付),且收到了AMA 公司关于此货物的电汇款( T/T),这些都表明原告在明知货物已被AMA 公司实际接收时是无异议的。第三、原告在使用信用证结算时被以逾期交货、金额与数量不对等为由而拒付,不存在没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放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倒回来以运输合同起诉被告,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四、原告在2004年8月1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大谈在2004年8月11日才获知的事实,这种本末倒置,不是简单的自我矛盾,实质上是在掩盖原告明知而且充分认可AMA公司提货的事实,只是为了摆脱结算不顺利而寻找的虚假理由。综上所述,本案的实质不是一个运输问题,是原告为转嫁矛盾否认原告自己的行为而进行的以虚假理由为基础的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为履行原告与韩国AMA公司之间的服装买卖合同,AMA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受益人为原告的编号为M0449405RS00025的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04年6月12日,信用证对所需单证中空运单的要求是收货人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标明“运费预付”、“通知申请人”。
根据原告向被告青岛办事处提示的贸易信息,被告青岛办事处于2004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在中国青岛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TO THE ORDER OF INDUSTRIAL BANK OF KOREA)作为收货人、运费到付、财务说明处填写为AMA公司、目的站机场为日本名古屋、编号分别为SAM-2004 1596、SAM-2004 1599、SAM-2004 1601、SAM-2004 1607四份航空货运单。AMA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在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被以电汇余额后没有进行议付、透支、多运为由拒付。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接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关其并未将提货单交给AMA公司、其仍持有正本单证的回函后,以承运人擅自放货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航空货运单、信用证、商业发票、装箱单、函件;被告提交的从海关调取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AMA公司确认书;法庭审理笔录、质证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韩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因航空货运单的签发地点、被告的代表机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按照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航空货运单只是一项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明时,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填写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与航空货运单右上端印有的“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的规定相矛盾。被告及其在中国青岛的代表机构作为专门从事航空运输的企业,应当知道航空货运单的这一限制,被告对此的解释是为了满足作为托运人的卖方进行买卖交易结汇的需要,以达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时向被告提示的贸易资料上明确载明买方、装运口岸、目的地、合同号、信用证号等信息,由于航空货运单不具有权利内容,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有价证券或者物权凭证,因而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列为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而本案中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的这一写法,恰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可见,航空货运单上如此记载收货人仅为信用证结算时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被告已将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买方交付,且按原告自认,原告也已收取买方的部分汇款,被告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本案,信用证条款中已有“通知申请人”的约定,因此,航空货运单上“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指示的收货人就是申请人AMA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至AMA公司,是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由于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不具有权利内容,因而即使开证行控制单据也不产生海运提单能够产生的作用。原告使用信用证结汇未果,与被告放货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货款损失,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信用证诉讼中寻求救济,原告针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13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 镭
审 判 员 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 李元宏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