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工资收入奖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政策,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不断完善我市承包经营责任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承包经营者,是指承包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承包经营者奖罚的考核标准,要在全面考核企业完成各项承包经营指标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上交利润、企业资产增殖。其中,上交利润要以财政部门核定的承包基数为准(没有同财政承包的以主管部门核定的为准);资产增殖幅度和技改任务以承包合同中签订的增殖幅度和技改项目为准。
第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条 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工资,不含本人年度内应得的标准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奖励工资的数额根据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以及完成承包经营各项指标情况进行分档确定。
第五条 凡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和超过承包上交利润基数5%以内的(含5%)承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0.5-1.0倍的奖励工资。
第六条 上交利润基数在三十万元以下(不含三十万元)的企业,在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同时,上交利润超基数5%以上至30%以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1.5-2倍的奖励工资;超过30%以上的,可得相当于2-2.5倍的奖励工资。
第七条 上交利润在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同时,上交利润超基数5%以上至20%以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2.5倍的奖励工资,超过20%以上,可得2.5-3倍的奖励工资。
第八条 上交利润基数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企业,在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同时,上交利润超基数5%以上至15%以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2.5-3倍的奖励工资;超过15%以上的,可得相当于3-3.5倍的奖励工资。
第九条 对企业发展贡献大,经济效益增长幅度高,企业管理升为国家级标准的企业,对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工资可再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5倍。
第十条 对贡献特别突出的承包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重奖,奖励工资还可再适当高一些。
第十一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可以财政部门核定的亏损额为基数,按减亏额度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以归还贷款和弥补财产损失为承包基数,没有上交利润的企业,可将超基数利润额的55%视为上交利润,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在年度内未完成承包基数的,除不发给奖励工资外,还要扣罚其标准工资。其中,上交利润低于承包基数5%(含5%)以内的,只发本人标准工资,不发一切奖金;低于承包基数5%-10%(含10%)以内的,扣罚本人当年每月标准工资的20%;低于承包基数10%-20%(含20%)以内的,扣罚本人标准工资的30%;低于承包基数20%以上的,要扣罚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第十四条 实行“双承包”的企业,只完成经济效益指标,没完成另项(技术改造或资产增殖)承包指标的,要适当扣罚经营者应得奖励工资的20%-40%。
第十五条 完成年度内承包指标,但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其它考核指标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和实际情况扣罚经营者的奖励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在承包年度内发生重大事故和严重违纪的,应取消对经营者的奖励工资。
第三章 经营者助手的奖励工资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助手(领导班子其它成员)的奖励工资,由经营者根据其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贡献的大小区别发放,一般可相当于经营者奖励工资的50%-70%。
第十八条 企业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根据奖罚对等的原则,对经营者助手也要相应的扣罚其工资收入。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年度内完成承包基数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考核指标,承包经营者及其助手的奖励工资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超额完成承包基数和承包合同中的各项指标,其奖励工资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在新增工资中列支;没有实行挂钩的企业原则上从本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个别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计入企业成本。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经营者及其助手奖励工资的审批权限,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此规定进行审批;县区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此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经营者发放奖励工资时,首先必须由主管部门审计人员审计,并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定无误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工资
第二十三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工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承包经营者的考核奖罚,主要依据承包合同规定的企业实现利税的基数和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其它考核指标和奖罚标准,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合同规定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县区集体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精神自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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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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