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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2019.01.24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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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于2005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辖区内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州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以及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审批手续。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保证金的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凡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锰、铅、锌、硫、汞、铁合金、钒、磷、铟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矿产品原料采选、冶炼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建设专用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防止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进行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禁止将固体废物和未经处理的废水倒入和排入溪涧、河流、山塘、水库等水体。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河流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其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三万人以上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生活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新建的工业区、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乡)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治理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县(市)、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设排污口,不得建立二十头以上大牲畜、五十只以上家禽的专业养殖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不得游泳、野炊、摆设摊点和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等其它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燃煤锅炉、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采用其它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的城区,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含硫份大于3%的散煤。

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建筑施工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和饮食加工业,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餐饮业和饮食加工业污染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土法炼钒、土法炼汞。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排污者治理污染。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错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山塘、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建立二十头以上大牲畜或者五十只以上家禽的专业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野炊、摆设摊点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等其他污染水源行为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燃煤锅炉、窑炉不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后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城区直接燃烧含硫份大于3%的散煤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噪声控制达标区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餐饮业和饮食加工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烟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土法炼钒、土法炼汞的,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外,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9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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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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