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空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制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民航局
[颁布文号] : 航计[1987]850号
[颁布时间] : 1987-10-4
[执行时间] : 1987-1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发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航空工业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空、海军、陆航、总参炮兵部、二部、四部等(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对航空工业提出的武器装备研制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配套项目、分系统项目合同和阶段性合同。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和按计划程序批准的研制任务书及其战术技术要求为依据。如确需补充研制设施的,还应以国家或部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为实施条件,并经过平衡,对研制经费拨款、固定资产投资等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保证。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服从加速武器装备发展和促进航空工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大局,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这些要求和原则,区别不同的情况,可以采用总合同或阶段合同、定价合同、成本补偿合同等多种形式签订研制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合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列入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或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
二、标的明确。即有明确的武器装备名称;战术技术指标经过论证,提出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业已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于一、二级定型委员会审查定型的项目已报请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其中重大项目,已由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联名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下达,有明确的装备编制原则和拟定的装备数量。
三、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有明确的技术发展途径,有了切实可行的研制方案。
四、该武器装备研制的实施条件一般已有保证:
1.使用部门研制费落实,已列入计划,并能保证按年度付款。
2.在研制方案论证中,对必须补充的研制条件——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作了可行性论证,提出须补充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计划已由航空工业部按固定资产投资渠道予以解决和保证,或由航空工业部向国家申请予以解决和保证。
3.对必需引进样机、单项设备或出国培训的研制项目所需外汇指标及额度,已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渠道申请并落实。
4.主要原材料和新材料研制,已由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和保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一、二、三、四项条件,才可以订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
第七条 根据武器装备研制程序和军用飞机研制程序,只有在编制研制任务书的同时,才能签订研制合同,研制任务书批准后,合同才能生效。在这以前的战术技术指标论证阶段(一般应由使用部门自行论证,也可以由使用部门和研制单位共同论证,也可以委托研制单位论证)和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阶段所做的工作和发生的费用,分下列两种情况:
一、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战术技术指标论证(在使用部门委托研制单位承担的情况下)和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由使用部门和已确定承担研制的单位订立单独的论证合同,也可以采取预付金方式,列入研制合同中。
二、上述论证应采用招标方式,在招标时应明确论证费用由投标单位自行承担还是使用单位给予资助。中标单位可以将论证费用列入研制合同中。
为中长期计划作准备或者临时急需、未列入计划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或包括战术技术指标论证),由使用部门和承担单位订立论证合同。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飞机、发动机、导弹及其配套的设备和分系统研制项目,都可以实行招标。具有设计、研制能力的单位应积极投标,航空工业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支持并公正地参加评审。
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时,除了根据投标单位的报价、进度以及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来评审外、鉴于航空及其他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定点和分工范围,还必须注意研制任务原来的分工、规划发展方向,各研制单位已有的条件和与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连续性,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对三线企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 技术、配套关系复杂的飞机、发动机、导弹等大型项目,使用部门一般应当与主机研制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条件不具备时,也可以签订主承包合同。若采用总承包合同形式,则由总承包单位与配套产品研制单位签订分承包合同,使用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由总承包单位全权负责。若实行总承包的条件不具备,使用部门应和主承包单位一道审定有关研制单位的合同价款,协助主承包单位与配套产品研制单位签订分承包合同。也可以由使用部门直接与配套产品研制单位签订合同,主承包单位作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参加。
采用总承包合同形式时,一般应先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由总承包单位与各分承包单位签订分承包合同。在目前刚刚实行合同制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已确定的总承包单位先订立配套产品研制合同,而后签订总承包合同。不论采用何种合同形式,都必须明确各方面的技术及经济责任,达到技术要求一致,进度要求协调。
第三方,是指与合同有密切连带关系的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参与协调技术接口、数量和进度。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一般程序
一、使用部门(或承包单位)以书面形式向有关研制单位提出项目要求,即明确项目名称、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和有关的资料。
二、有关研制单位对使用部门(或承包单位)提出的项目要求进行分析论证,以书面形式向使用部门(或承包单位)提供论证报告和研制费概算。
三、使用部门(或承包单位)进行汇总分析和平衡。
四、承包单位同使用部门联系,共同审核。
五、承包单位与研制单位草签研制协议,条件许可,也可以签订合同。
六、使用部门与承包单位(即总承包单位,主承包单位,配套项目、分系统项目承包单位)签订研制合同。
七、总承包单位与有关研制单位,在原先草签的研制协议基础上,签订正式合同。
八、子系统或一次配套项目研制单位与二、三次配套项目研制单位签订合同。
九、合同送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不可预见因素较多,风险较大的项目,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也可以按研制程序的阶段签订阶段性合同。
第十二条 除核、航空、电子、航天工业部、中船总公司和机械委军工局以外的其他部门承担为军用航空产品配套的研制任务,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执行。由军用航空产品研制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及有关条件,航空工业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给各有关主管工业部门下达配套研制任务并拨给相应的科研试制费,各部门具体安排落实,下达指令性计划,双方单位订立配套协议。
第十三条 需国家指令性计划予以保证的合同,报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其中属于一级定型委员会审批定型项目的合同(不含附件),由使用部门报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其他的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指论证或研制项目等);
二、研制方案及技术途径;
三、主要配套项目及其研制分工协作关系;
四、数量和质量;
五、研制进度及交付期限;
六、交付方式及验收条件(含定型验收标准);
七、技术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
八、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
九、密级及保密事项;
十、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合同所包括的必要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合同价款应根据《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经费开支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在编制研制费概算中应遵循的原则:
一、军用航空产品研制费,是用于产品研制从论证、设计、试制、试飞到设计定型及生产定型全过程所必需的开支。
二、研制单位在技术方案论证的同时,应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作所需研制费的测算。在这基础上,当技术方案基本确定,战术技术指标冻结以后,正式编制研制费概算,作为研制合同报价的依据。
三、研制费的计算本着能直接计入的,就不采用间接分摊的方法。如材料、工时等,凡能确定定额的,可按定额计算;难以确定定额的可参照类似产品预测计算。小时费用分配率按相近时期军品小时费用分配率计算。
四、事业费已全部或部分上收的科研事业单位,应按上收事业费的比例在研制合同价款中计入直接从事该项目研制工作的科技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补助工资和应分摊的管理费。
五、不可预见费。军用航空新产品研制属探索性工作,有技术上未知的因素和研制过程中需攻关的课题,存在不能按计划实现预期目的的风险;国家经济上的改革,如国家物价调整、工资改革等也会影响总概算;由于研制周期长,还可能有其它的未知因素,应在合同价款中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为这种风险准备一定的经费裕度,具体数额由合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合同订立后,一般情况下,合同价款超支不补,节余归研制单位。研制单位按国家规定使用,一般以5∶3∶2的比例转入科研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关于新机研制奖,可按航空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研制周期较长的大型项目,可以从研制费中预提年度奖金额,合同完成后,统一结算。
第十六条 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天内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上述成果按军品研制计划推广应用时,研制单位,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如属航空产品,向民用飞机推广应用时,也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但是,在不影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其技术成果向其它民用产品推广应用时,则可以收取技术转让费,转让收入归该研制单位。如果合同中双方另行商定了研制成果的分享原则,则按合同规定执行。
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所谓自筹资金是指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贷款等。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或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其他合法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应当在十五天内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期满不答复,即视为接受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需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必须分别报原合同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四章 变更或违反合同的责任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一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根据直接损失核算或双方在合同中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双方商定。
当事人一方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先负责赔偿,再由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负违约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约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计划未被撤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双方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合同加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审核合同;
2.协调安排执行合同的必要条件;
3.督促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效时,由合同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航空工业部计划司、财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