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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2017.04.10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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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颁布机构] : 民航总局

[颁布文号] : 民航总局令第80号

[颁布时间] : 1998-8-20

[执行时间] : 1999-3-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经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发布。修改后的名称为《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大改,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书及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一)按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型号设计更改应当符合的适航标准规定如下:

(一)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及适用的运行要求外,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时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及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及有关的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如果民航总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而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申请人应当遵守申请该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以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三)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规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的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其中产品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还可以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的更改;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包括:

1.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生产,应当:

(一)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总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册,说明已执行该系统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被批准前,用书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审查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为适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民航总局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总局批准;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一)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时,为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一条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它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书;

2.型号合格证书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四十七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产品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民航总局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五十条 增加型号合格证书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民航总局吊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三)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获得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申请书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书或适航证书;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4.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本规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限制适航证

8.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型号合格证书的转让需获得民航总局批准的要求。

9.为了便于证书的管理及追溯,在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了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如果这些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

10.随着适航管理的深入发展和对外国适航管理经验的研究,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第五十九条适航证的类别修改为两类,即: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

标准适航证是颁发给严格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3部、25部、27部、29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此类航空器的生产厂家一般应当具有较长的设计制造航空器的历史和一定的生产能力及质量控制能力,并一般应当取得适航当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限制适航证颁发给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章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或者按适航管理文件、咨询通告中建议参考的标准、规范而审定最终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此类航空器一般要受到运行方面的限制。

11.在第七十六条(一)中增加了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为维修或改装其自己的航空器所生产的零部件可以不按照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方式获得批准的规定。这种情况将从维修渠道来控制,简化批准程序,更便于适航管理。

12.因某些航空零部件的体积太小,难以在其上制作标记,所以在第八十一条(三)中增加了可在这些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包括所要求标记内容的标牌的规定,从而使该要求更实用,操作性更好。

13.在第九十条中,对于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增加了民航总局发出通知收回该证书持有人证书的同时停止该项目使用的要求,以防止使用不合格产品,确保航空安全。

14.对于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由于国外制造商的设计、生产设施难以控制,参照国际惯例,增加了第九十二条(四),明确规定民航总局对我国境外的上述产品的制造人不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15.随着民用航空业的发展,目前民用航空产品生产单位很多,分布很广。特别是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以及气球、飞艇、超轻型飞机的设计制造单位更是如此,既有国营企业,也有地方企业及个人。为鼓励航空制造业的发展,取消了原规定中有关航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内容。

16.为使初始适航工作与持续适航工作能很好地结合起来,第五十八条中增加对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的要求。

17.为使规章条理更清晰,将同类内容合并。如取消原规定第六十二条中有关吊扣或吊销适航证的内容,以后纳入处罚规定中;将该条第(四)项内容放到本规定第六十二条中作为其第(二)项。

18.本规定中“证书”是同类型几种证的总称,如“型号合格证书”是“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两种证的总称。

19.本规定新增加第十一章修理,使初始适航管理和持续适航管理在维修管理方面有机结合起来。

20.本规定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文字修改,使之更通顺、规范和便于理解。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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