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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中运输企业的免责原则

2016.03.21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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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中,《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这是在以往的实践中形成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危作业,应当贯彻无过错原则,应当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则强调应当严格使用《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只要有该条中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则无须考虑其他任何条件,均应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出,《铁路法》58条体现了国家对铁路予以特别保护的目的,在司法中不能排除其适用。而《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就本法,亦当然应予适用。所以本《解释》综合纳入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并在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予以细化,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即此《解释》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第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以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需注意的是,在铁路运输企业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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