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也是我国法律对于公民姓名权内容的明确界定,所有人不得违反。
第二,姓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姓名权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而司法意义上的姓名取其狭义,是指公民固定使用的、使公民个人同第三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
第三,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局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也包括艺名、笔名、别号等等。
第四,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人不可分离,而姓名权自出生起名开始,至公民死亡为止,公民死后其姓名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其家属可以基于某些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是公民,也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因为法人人格的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公民本人,也就是本人对于区分他人的一种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利,当然,公民本人所享有的姓名权不仅指户口登记里的正式姓名,也包括艺名、笔名、别号等等,但在某些特定的场合,签字等等必须使用正式的姓名。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能非法干涉、决定和使用他人的姓名,因为姓名权是公民的绝对权和对世权,除了姓名拥有者之外,其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第四,《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姓名权人拥有姓名的决定权,公民在取得正式姓名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手续,而公民的姓名一经登记,就成为公民的正式姓名,正式享受法律的保护,在公民具有完全的意识、行为能力之后,其姓名决定权可由其本人自己行使,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姓名权拥有人可以正当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就是身为公民,可以在任何场合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自己的身份,他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止。
第三,姓名的变更权,公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变自己的姓名,这也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一种延伸权利,而公民在改变姓名后,原有姓名参与的活动以及社会利益都将作废,所以改变姓名后,要依法到户口登记处进行变更登记,以维护自己的应当权利,而公民的姓氏在原则上是不能改变的,一般是从父姓或者从母姓,也可以从父母姓。
第一,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特别是某些父母,认为子女名字是自己取的,不能让他随意更改,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姓名既然已经取了,那么就是姓名权人自己所拥有的,只要在法律允许和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更改的。
第二,盗用他人姓名来行事某些活动或者非法营利,例如利用他人的姓名进行欺诈、愚弄别人,或者利用他人的姓名来签罚款单等等。
第三,侮辱或者冒用他人的姓名,例如在双方吵架的时候,用污蔑性的语言来攻击他人的姓名,或者在文学作品中采用影射方式侮辱他人的姓名,也可以表现为取他人相似的姓名,进行丑化或者恶意伤害,又或者取代他人,利用他人的姓名上学等等,都是侮辱他人姓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的具体体现方式。
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第二,《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如果侵害他人姓名权,导致姓名拥有者受到了精神方面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是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权衡判决。
第一,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所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所拥有的这个姓名,而此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上的正式登记的本名,也包括艺名、笔名、别号等等可以显示姓名权人身份的名,而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荣誉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商标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和亲属权等等。
第二,公民自出生拥有姓名后,在自己有行动能力之后,是可以对姓名进行变更的权利,,但是身份权一旦拥有,便终生不可更改。
第三,身份权以人格的平等和独立为前提,而姓名权则身为公民,人人可拥有,没有前提条件。
第四,身份权虽然可以称之为权利,但也是义务的一种,可以是处于过渡阶段的权利,例如亲权中的父母与子女,父母既有教育子女的权利,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