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说法> 法规> 正文

1992年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2015.12.08 16:37
1270

1992年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系指航行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及长江的国内交通船、供给船、拖船、运输船等民用船舶;“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必须报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凭证搭靠。

国家规定的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港务监督、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所)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并按规定缴纳办证费。

第六条 《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长期《搭靠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搭靠证》的有效期以被搭靠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 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搭靠证》,未办《搭靠证》或持无效《搭靠证》的,禁止搭靠外轮。

第八条 下列船舶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有从事违法活动嫌疑的船舶;

(二)从事非法贩卖交易的船舶;

(三)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

(四)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船舶;

(五)船舶或员工受到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

第九条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搭靠证》签注的有效期限内搭靠外轮;

(二)非因业务需要,不得搭靠外轮;

(三)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四)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五)不得载运无关人员;

(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载运外轮上的员工;

(七)因业务需要上下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应向边防检查站提供员工名单,并办理有关登外轮手续;

(八)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的主管单位和船长,应加强管理,教育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负责接送联合检查人员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展开剩余全文 收起剩余全文
分享到

相关法规

2015.12.08

1270

2016.01.04

1254

2016.05.26

2439

2018.05.21

2062

2018.02.12

2234

加载更多

相关案例

关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与桂林大世界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7.04.25

6680

关于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7.04.17

7480

关于北京天客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7.04.10

6290

关于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7.04.01

5393

关于大韩航空公司与李凡、邓明昱、海南中旅航空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7.03.30

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