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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2015.12.11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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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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