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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失效]

2015.12.14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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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方港口的港航监督和安全管理,做好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沿海港口费收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进出我省港航监督部门所辖沿海、内河港口的船舶(包括外国、港、澳、台船舶),均应缴纳船舶港务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遇难避难船;

(二)特殊公务船,即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科学考察船舶、体育船、板、筏;

(三)捕鱼船;

(四)港内工作船,包括公共事业性的环卫船、非营业性的供水供油船,纯属港务作业的驳船以及其他辅助船;

(五)运费收入在应缴纳船舶港务费二倍以下而能提供证明的船舶;

(六)空船。

遇难避难船恢复正常营运、特殊公务船、捕鱼船、港内工作船从事经营性运输和经营性作业,不予免征船舶港务费。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由海南省港航监督局及其下属的各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省港航监督局委托单位代收。

第五条 船舶港务费的计费单位为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下同),马力,立方。

排筏按立方计征;拖轮按马力计征;货轮执行拖带任务时,无论本身是否装货均按马力计征;其余船舶,按净吨计征。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分别情况按航次或者按月征收。在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内作业船舶、渡车船、客运船、旅游船、拖轮等,按月征收船舶港务费,其余船舶均按航次征收。

第七条 按航次征收船舶港务费的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国内船舶航行于国内航线的,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二角;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台地区)的,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三角五分。

(二)外国、港澳台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立方米)四角五分。

按月征收船舶港务费的,均以每月每净吨(马力、立方米)二元的标准计征。

第八条 境内国营专业运输、集体所有制运输单位所属船舶可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缴纳船舶港务费。其余船舶一律以现金缴纳。收费单位应当将加盖收款章和经手人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收据,交付款船方保管备查。

第九条 船舶港务费是用于水上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规费。各征收单位应当逐月将收取的船舶港务费上交省港航监督局,在省交通运输厅监督下,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当查验船舶是否已缴纳船舶港务费。发现漏交的,应当予以追补,拒不补交的,视情节处以应当交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或者扣留牌证。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十二条 出入本省港航监督部门所辖水库区的船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军用码头征收船舶港务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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