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三峡库区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三峡库区围堰发电期(135米水位运行期)航行于三峡大坝上游禁航线(不包括上游引航道)至忠县长江大桥(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18.8千米)水域(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库区”)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在长江三峡库区航行实行靠本船右舷一侧通航分道航行的制度。
第四条 交通部长江海事局、三峡通航管理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航道与航路
第五条 左岸一侧通航分道为上行船舶航路,右岸一侧通航分道为下行船舶航路,上、下行船舶通航分道以航道中心线为分界线。
第六条 支流(汊)河口水域,河口左岸一侧为干流驶入支流(汊)河流的船舶航路,河口右岸一侧为支流(汊)河流内驶入干流的船舶的航路。
第三章 航行与停泊
第七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路内尽可能靠右航行,并远离航道中心线。
大型船舶通过“附录一”所列的控制航段、“附录二”所列的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应当尽可能沿通航分道本船右舷一侧航行。
第八条 大型船舶通过控制航段,应当按照信号台显示的通行信号航行。大型船舶通过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应当在规定地点及早联系。
第九条 船舶通过“附录三”所列的警戒区,应当加强了望和通信联系,谨慎操作。
第十条 船舶进、出支流(汊)河口,应当在无碍他船航行,并按规定显示信号和鸣放声号后,方可驶入、驶出。
第十一条 船舶驶经港区、锚地及“附录四”所列的停泊区等水域,应当与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需穿越通航分道时,不得妨碍沿通航分道正常航行船舶的航行,并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穿越。
第十三条 船舶追越应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进行,追越船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一侧追越。
在控制航段、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禁止船舶追越和并列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避让所有船舶。
第十五条 能见距离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能见距离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但是,根据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安全航行设备及船员配备情况经海事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内停泊。航行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紧急停泊时,应当尽可能让出规定航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航行船舶突遇浓雾,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同时必须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及动态。
第十八条 船舶驶经港区、施工区、停泊区及要求减速的船舶、设施和航段时,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以避免浪损。
第十九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船和正在执行航道维护和行政管理任务以及经海事机构批准的船舶,若背离规定航路航行,必须显示表明本船类别的信号。
第四章 避让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沿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进、出支流(汊)河口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沿干流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二条 穿越通航分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沿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航段内,非受控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信号台显示允许通过的大型船舶。
第二十四条 大型船舶通过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时,应当:
(一)及早统一会让意图,在规定地点等让,以避免与其他大型船舶在航段内相遇。
(二)大型船舶与大型船舶相遇,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三)大型船舶与非大型船舶相遇,非大型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大型船舶。
第二十五条 沿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驶经港区、施工区、警戒区、停泊区、锚地、渡口、支流(汊)河口等水域时,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穿越船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六条 无论本章规定如何,被让路船均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支流(汊)河口时,除按规定鸣放声号外,白天应当在桅杆横桁上垂直悬挂“T1”信号旗一组,夜间应当在桅杆横桁易见处显示紫兰光环照灯一盏。
第二十八条 船舶穿越通航分道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
第二十九条 规定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的船舶,在航行中必须在6频道正常守听,并按规定进行通话。
第三十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表明本船航行、避让意图后,仍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与按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前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入控制航段的船舶与按规定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前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避让他船,导致发生碰撞事故的,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违反规定停泊,导致碰撞事故,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船舶,是指:1.船长为60米及以上的客船、滚装船;2.船长为80米及以上的货船;3.2500吨级及以上的船队;4.由主机功率每千瓦拖带量大于4吨的拖轮拖带的船队;5.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物体的船舶。
(二)航道,是指航标标示范围内的满足一定维护技术标准的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三)左岸,是指面向河流下游方向,左手对应的河岸。
(四)右岸,是指面向河流下游方向,右手对应的河岸。
(五)控制航段,是指因航道狭窄、弯曲、通视条件差等因素,不能满足大型船舶间安全会让,需设置信号台控制航行的水域。
(六)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是指由于航道狭窄、弯曲、通视条件差等因素,大型船舶间会让行为受到限制的水域。
(七)警戒区,是指由于通航环境复杂、船舶穿越通航分道频繁,要求船舶通过时必须予以特别警惕并设有交通安全标志的特定水域。
(八)停泊区,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用停泊标志标示的供船舶停泊或临时停泊的水域。
(九)穿越,是指船舶由通航分道一边驶入由另一边驶出,或者横向或斜向驶过沿通航分道航行船舶船艏方向的过程和行为。包括:“各类横江渡轮、渡船的航行”、“船舶穿越通航分道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或停泊区”、“船舶在通航分道内掉头超出通航分道边界”、“船舶沿警戒区穿越通航分道”等的过程和行为。
(十)公务船,是指专门用于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船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在长江三峡库区(135米水位运行期)三峡大坝上游禁航线(不包括上游引航道)至鳊鱼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145.0千米)段施行,自二00四年元月一日起在长江三峡大坝上游禁航线至忠县长江大桥段施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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