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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15.12.2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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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五)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六)废旧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

(八)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九)检验检疫机构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登轮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除鼠/免予除鼠证书》(或者延期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船舶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废弃物等收集处理的单位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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