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返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谎报货物品名,稳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乘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船,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save}}
{{/logo}} {{^logo}}{{esave}}
{{/logo}}{{el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