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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07.30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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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原《福建省水口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闽政办[1998]228号)停止执行。

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执行《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规定》,同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实现最大通航能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规定

(省交通厅 2004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通航管理,确保船舶过坝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以下简称:过船建筑物)是指船闸、升船机本体,大坝上下游引航道、停泊点,石潭溪避风港及附属设施。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范围是水口水电站上、下游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的相关单位应当遵循为航运服务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过船建筑物的通航能力,为船舶过坝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过船建筑物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职责

(一)负责协调水口水电站发电与航运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协调并公布过船建筑物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职责

(一)负责过船建筑物通航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过船建筑物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参与协调过船建筑物运行方式的调整。

第七条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职责

(一)组织制定过船建筑物运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二)合理利用水口水电站水资源,确保过船建筑物的正常运行;

(三)参与协调过船建筑物运行方式的调整,并组织福建水口发电有限公司实施。

第八条 福建水口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发电公司)职责

(一)设立过船建筑物通航运行机构,具体负责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和养护;

(二)制定并执行过船建筑物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负责船舶过坝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

(四)编制过船建筑物年度运行方式调整方案;

(五)负责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停泊点、避风港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养护管理;

(六)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和年度总结报告;

(七)制定过船建筑物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八)负责在泄洪前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等候过坝船民通告出库流量。

第三章 过坝管理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水口水电站过船建筑物应确保每天通航时间不少于22小时。当入库流量小于通航所需的最低通航流量,不能满足22小时通航时,水口发电公司根据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过船建筑物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日分时段、隔日或隔几日通航等运行方式)。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经省经贸委协调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船舶过坝应当遵循满闸(承船箱)放行的原则,在过坝船舶少,船舶未能满闸(承船箱)时,船舶等候过坝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 船舶过坝原则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

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海巡航政运政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提前5小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依法批准后在指定码头靠泊,并安排单独从船闸过坝。

第十二条 上、下游码头停泊区供过坝的船舶停靠。

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过坝的船舶临时停靠。

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海巡航政运政艇以及水口发电公司工作船舶停靠,其他船舶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三条 过船建筑物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过船建筑物通航净空高度为6.8米。

第十四条 过船建筑物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65.00米(黄零基准面,下同),最低通航水位为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21.80米(船闸)、17.80米(升船机),最低通航水位为6.18米。

第十五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坝。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过坝

(一)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二)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过船建筑物安全;

(三)过船建筑物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机电故障,危及通航安全;

(四)出库流量超过每秒16600立方米;

(五)特大暴雨;

(六)上下游漂浮物影响过船建筑安全运行。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水口发电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等候过坝的船民通告。

第十七条 在防洪期间,水口发电公司应当做好过船建筑物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船舶过坝程序

第十八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应当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方可在指定的停泊区码头停靠。

第十九条 过坝的船舶停靠就位后,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按顺序等候过坝。

值班调度人员对等候过坝船舶应当根据船型尺寸进行排档编组。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闸或升船机显示的信号(红灯表示禁止航行,绿灯表示允许航行)进出船闸或升船机。严禁抢进抢出,避免碰撞闸门及闸墙。

第二十一条 船舶出闸(或承船箱)后,不得堵塞闸口和航道,禁止在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不得过坝

(一)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三)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四)船舶严重漏水的;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深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过坝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调度运行管理,按照先出闸(或承船箱)后进闸(或承船箱)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坝过程中船员应当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或承船箱)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应当按导航标志航行,不准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二)进入闸室后(或承船箱),不得超过安全停靠线系泊;不得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三)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或承船箱)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闸室内(或承船箱)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得在闸墙(或承船箱)爬梯上系缆和闸室(或承船箱)内抛锚,在承船箱内船舶应将缆绳系在系船柱上,不得撑、插除承船箱撑座外的其它设施;

(五)不得在闸墙(或承船箱)涂写或钩捣闸门;

(六)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位置停靠。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内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或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水口发电公司或航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等所需物资。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水口发电公司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八条 水口发电公司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对过船建筑物及其设备应当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

升船机和船闸不得同时安排保养和检修。

第二十九条 过船建筑物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保养(船闸为期3天、升船机为期5天):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船闸为期7天、升船机为期10天):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在进行二级保养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

第三十条 过船建筑物应定期维修,维修分为岁修、大修和抢修。

(一)岁修:过船建筑物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岁修停航期船闸不超过20天,升船机不超过3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二)大修:过船建筑物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船闸不超过60天,升船机不超过8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三)抢修:水口发电公司对过船建筑物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若造成断航,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由地方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三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

水口发电公司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岁修或大修,应当事先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协调有关单位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过坝船舶未遵守本规定,造成过船建筑物损坏的,相应的船公司或船民应对水口发电公司依法给予赔偿。

水口发电公司未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过船建筑物断航的,给船公司或船民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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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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