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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09.11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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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000年十月经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的管理,坚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指导下,以公有帛经济为主体,国有、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漳州市交通局是全市水路运输业主管部门。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在漳州市交通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业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水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管所)在同级交通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水路运输业的行业管理,其业务受水路运输管理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路运输的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对运输船舶行使监督检查权;

(三)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编制并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四)负责提供有关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

(五)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及运力额度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和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滚动资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

(二)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

经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三)有与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固定的熟练技术工人。

(四)经营(或兼营)水路集装箱运输和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具备第七条的(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的(一)、(三)项规定条件;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业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权限,向县(市)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筹建申请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筹建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筹建条件的,在审批权限外予以转报,在权限内按申请项目分别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一年)、《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造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水路运管机构也应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筹建)》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的运输船舶必须办理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须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持其复印件向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营业运输证书后,凭证参与核定航区的运输。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转户或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情况,经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着手续,并缴回《许可证》和《营运证》。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联户)需要增加运力(含船舶更新、改造,增加客位、吨位)时,必须向原水路运输审批机构提交《新增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购造(改造)船舶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技术升级,应从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并取得船舶修造技术鉴定部门的升级认可后,按本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换发许可证,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修造许可证》均由审批机构负责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从事非营运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县一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水上浮动设施进行水上营业性游览娱乐活动,下同)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旅客运输。

县(市、区)境内和市内跨县(市、区)的客运航线,由当地水路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水路运管处审批。

省内跨地(市)的客运航线和跨省的客运航线,由当地水路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并经水路运管处审核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个体(联户)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或增加班次及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运用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游览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使用水域范围手续,经当地水路运管机构签署意见报市运管处审批和有关机关核准后,方能从事水上浮动营业性游览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从事该航区的客船规范并办理旅客保险。

客运单位和个体(联户)需要运用非客运船舶临时载客,应经当地水路运管机构同意,并经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合格后,办理旅客保险后方可载客。

禁止12客位以下的各种船舶投入客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应具备完善的消防、服务设施和停靠泊位,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客运站要保持秩序进然,船容、站貌必须整洁、文明。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确保完成水路和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军运等紧急物资和重点物资以及重点港站疏运物资的运输任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在保证运输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但不得实行地区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危险品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持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批准手续向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出口手续并向港口托运。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船舶承运的货物到港后,收货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起卸,不得以船代仓。因收货方的原因造成承运船舶的停港时间延长,收货方必须规定支付营运船舶的停港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含利用水上、岸上设施为船舶提供货源),港埠企业和个体(联户),应向水路运输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按规定价目合收费。

严禁强行代办服务,倒卖货源或拖欠,挪用运费,索取回扣。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水路运输业务的实际,组建水路货运配载机构,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五章 船舶修造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业,必须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船检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等级内承接修造船业务,不得擅自越级修理、建造船舶。

第三十条 船舶修造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船舶出厂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质量评级标准,船舶维修技师必须符合交通部《船体修理技术标准》和《船舶轴系、螺旋桨、舵系修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船舶修业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充分完善检测设备。产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船舶修造企业应积极开发船型、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维修零配件必须合格,不得以次充好,推销伪劣配件。

第六章 价格、税费、票据及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行业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结算运输费用、运输服务费用、船舶修造的经营收入,必须使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规定票据。

运输票据、服务性收费标据、船舶修造业营收票据的发放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向县一级水路运管机构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船舶修造业统计和财务统计报表,健全统计台帐。

各类统计报表必须做到全面、系统、准确、及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路运管机构负责督促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业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审核、汇总和上报。

第七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水路运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未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限期补办《营业运输证》并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船舶100-500元;200至1000吨以下船舶以下船舶300-2000元;1000至5000吨以下船舶1000-5000元;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至20000元。

(四)未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从事船舶修造的,责令停业,并提交工商部门处理。

(五)对持涂改过期、失效和伪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造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收缴其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应罚款。

(六)在核定航区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或增加班次、停靠港(站点)或变更停靠站点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涂改或借用缴费凭证的,除收缴凭证外,并按规定补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八)对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章处罚权限:

(一)处以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作出。

(二)处以5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或取消船舶营运资格的处罚,由县(市、区)或县(市、区)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三)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船舶劳动资格的处罚由县(市、区)水路运管机构提出,报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复核,并提请漳州市交通局作出;经停业整顿无效的由漳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一)、(二)、(三)项处罚,执行人员应做好现场书证收集和询问、记录等工作,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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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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