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五条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 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 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水上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应当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江苏省水上供油作业资质证明》。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六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持有海事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危险货物的;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五)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六)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或者作业时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或者未在海事机构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以及未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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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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