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内河航标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提高航道的通航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不含长江的内河航道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和保护全省的航标,县级以上交通局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的航标,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全省航标工作,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负责本辖区航标工作。?ナ〗煌ㄌ?航道局、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统称航标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内河航标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及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开发、研究航标技术,推广经济实用的航标新技术,开展航标教育和培训,提高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水平。
第六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重视航标工作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章 航标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全省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二)制定全省航标管理规章 制度,检查、考核航标维护和管理质量;
(三)编制和审定全省航标建设、维护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四)审定等级航道及新开辟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
(五)组织审批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
(六)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航标工作;
(七)接受省交通厅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管理;
(二)依据航标工作的规章 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所属航道的航标工作;
(三)审定年度航标工作计划及其航标工程建设与养护计划;
(四)掌握辖区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的分布情况,及时设置或调整航标,发布航道通告;
(五)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讦定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管理经验,建立航标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
(六)积极开展航标管理技术革新活动,推广和应用航标新技术和新材料;
(七)参与评审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
(八)接受市交通局的委托,苏北航务管理处接受省交通厅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航标的设置、维护和保护;
(二)开展依法治航的宣传教育、实施航标防范;
(三)编制本辖区的航标设置方案和维护计划,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四)依据本辖区航道特征、水情情况编制航标配布图,经审定后施行;
(五)参与评审本辖区航道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相关的航标配布;
(六)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
(七)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总结航标管理经验,建立航标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航标工作台帐、填报航标统计报表;
(八)接受县级交通局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依据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航标配布类别,全省航标的配布为重点航标配布,并可配布必要的指路牌。
第十一条 决定航道左、右岸的原则:按水流方向确定河流的上、下游,面向河流下游,左手一侧为左岸,右手一侧为右岸,对水流流向不明显或各河段流向不同的河流,按下列顺序确定上、下游:
(一)通往海口的一端为下游;
(二)通往主要于流的一端为下游;
(三)河流偏南或偏东的一端为下游;
(四)以航线两端主要港埠间的主要水流方向确定上、下游。
江苏省主要航道上下游见附录六。
第十二条 航标配布必须通过经济技术论证,根据通航条件及航运需要,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做到标位正确,灯质、标色准确,满足视距要求。?ズ奖昱洳加Φ弊⒁夂奖昙涞挠行Ы岷希?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
第十三条 干、支流汇合河口段航道和通海河口段内河航道的航标配布应当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ゾ┖荚撕铀毡倍胃伞⒅Я骰愫虾涌诙蔚暮奖昱洳加芍Я骱降浪?辖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标配布图由管辖区域的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等级航道及新开辟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由市级航标管理机构编制报省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等外级航道的航标配布图由县级航标管理机构编制报市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航标配布图均应报省、市级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二)基建性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航标配布,其航标配布图必须经所管辖的市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列入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三)航标配布图可根据航道、航运情况进行修改,修改航标配布图的编报审批程序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章 航标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航标设置应当按照先立项报批后组织施工的程序,由县级航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上级航标管理机构监督。?ゴ笮秃奖甑慕ㄉ柘钅恳勒展?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航标维护具体由县级航标管理机构实施,并按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和本细则及其附录执行。
第十七条 航标的最小安全航行距离应符合航标配布的要求,岸标(自标位处水沫线起算)不大于15米,水中灯桩不大于20米,浮标设置的水深不小于航道的维护水深。?ゾ┖荚撕铀毡倍巍⒑?区航道和经省级航标管理机构审定批准的特殊航段,岸标和水中灯桩的最小安全航行距离可适当放大,岸标(自标位处水沫线起算)不大于20米,水中灯桩不大于30米;浮标在特殊条件下,也可以规定其最小安全航行距离(自标位处起算),一般不大于5米。
第十八条 因航道变迁导致航标发生变异时,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航标标位,以标示航道界限,并修改航标配布图。
第十九条 为保证航标维护管理质量,航标管理机构应按本细则附录,建立航标检查制度、档案制度、考核制度和航标器材选型制度等基本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对航标的正常维护和检查,应当做到每月查标四次,其中夜航一次,两次检查维护时间间隔一般为7天,若辖区的航标全部采用固定式标志,并且采用太阳能电源的,其航标检查次数可减少为三次,其中必须夜航—次;若全线使用遥测系统的,其航标检查次数可减少为一次;若遇汛期、暴风、雨雪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一条 获悉航标碰损,移位、失常时,应当在获悉后的24小时之内修复,因气象原因不适航时,待气象条件正常后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航标维护正常率必须达到99%以上,计算方法按附录三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航标管理机构每年组织有关航标技术管理人员对全省的航标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综合考核、评比、总结和交流经验,市级航标管理机构领导每年上航查标不少于二次,县级航标管理机构领导每月上航查标一次。
第二十四条 航标维护应当注意环境保护,废电源弃置不得污染水体或农田,有回收价值的应当积极回收利用。
第五章 专设航标
第二十五条 专设航标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设航标的配布、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应当报经所辖地的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专设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临、跨河等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三)为标示沉船、沉物位置和其它原因,按规定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航标;
(四)航标管理机构确定必须由专用单位设置的其它航标。
第二十七条 专设航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专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工程施工期及建成后,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它设施,可由建设单位与航标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协商确定,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专设航标单位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委托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协议,负担航标设置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在本省航标管理机构管辖的通航河流上设置的专设
航行标志应当与已设航标相衔接。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三十一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维护管理或变更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航标的工作效能,在航标附近或者航标通视和发射方向,不得种植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高杆作物、树木;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其它标志;不得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设计及航标调整方案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其移动、拆迁、重置和临时设标费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和航标辅助设施;
(二)非法移动、搬迁、攀登、涂沫、污损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堆放物品,拴系牲畜、船舶、设施;
(五)其它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钻探、挖掘、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设置渔具及种植水生物;
(五)其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筏及设施在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ヒ虼ヅ龊奖辏?造成航标失灭、倾覆、移位、损坏和异常的,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航标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设置临时航标或者采取看护措施。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前款规定报告、设标或者看护,造成第三方人员伤害或者船舶及其它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航标财产侵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航标财产依法不受侵害,当航标受到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侵害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航标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侵害航标财产的行为,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程建设施工需移动或拆迁航标的;
(二)人为造成航标失去工作效能,需修复的;
(三)船舶、排筏及设施航行时触碰航标,造成航标失灭、倾覆、损坏的;
(四)其它侵害航标财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航标财产受侵害时,航标财产实际损失赔偿标准按航标建设、维护定额计算。
第八章 附侧
第四十条 省际航道的航标管理,按照本省与有关省签订的协议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航务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发布的《江苏省内河助航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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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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