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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17.10.02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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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保证工程试验检测的质量,促进水运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试验检测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水运工程系指港口、航道、内河航运、水运工业工程及其相应的生产、生活配套工程。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原材料、构件、产品、设备质量进行试验检测的单位,是为控制和提高水运工程质量,提供科学、公正的试验检测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管理,其办事机构为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水运)工程质量督站。

第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交通部门颁发的有关水运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科学公正,热情服务。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划分、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分甲、乙、丙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对所有新成立的试验检测机构在一年考核期内暂不定级,只核定其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1. 接受委托,承担水运工程及工程用原材料、构件、产品、设备质量等试验检测工作;

2. 接受委托,对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建筑功能进行检验分析;

3. 接受委托,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供检测报告;

4. 接受委托,对水运工程新结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跟踪检测;

5. 参与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法、工程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

6. 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工作;

7. 接受委托,承担其他行业建筑工程试验检测任务;

8. 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息。

第九条 各级试验检测机构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及附表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中规定的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对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的数据的真实性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应准确、可靠,且必须有试验检测、复核、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签字,并加盖试验检测专用章或试验检测机构公章。

第三章 资质的申报、审批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部全面负责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统一印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与审批程序:

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港务局所属试验检测机构,可直接向部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由部负责考核审批。

交通系统其他各单位、非交通系统单位所属试验检测机构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首先向当地交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交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初审汇总。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报部审批;乙级、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报省交通厅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期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按照附表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1.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报告;

2.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附表二);

3. 试验检测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4. 现有资质等级证书(或核定试验检测业务范围的批文);

5. 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及上岗证书;

6. 仪器设备检定合格证书;

7. 试验检测机构工作业绩;

8.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资质审批按照附表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标准进行,对各级机构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构成与人员素质(包括理论基础、试验检测工作能力与实绩、培训及持证上证上岗情况等);

2. 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情况。根据申报的资质等级,须配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并做好日常的维护、管理工作;

3. 有关试验检测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4. 环境条件。试验检测环境是否整洁,仪器设备置放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卫生安全规定等;

5. 试验检测工作业绩。通过查看文档资料,并结合现场检测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须于每年12月底报送年检报告,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准其资质;经核查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并重新核定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可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或变更资质等级,并按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试验检测机构更名,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早办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撤销,其主管部门应在15天内报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并交还资质等级证书及印章,违者将被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干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正常进行,阻碍、刁难试验检测人员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批评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暂停试验检测、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2.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3.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捏造数据,伪造试验检测报告;

4. 因试验检测工作差错而影响工程质量造成严重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基建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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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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