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上巡航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现场监督管理,加大水上巡航执法力度,规范巡航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海事机构的巡航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巡航工作。各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本辖区巡航工作的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巡航工作按巡航水域范围分为三类:
(一)港区巡航。指港界线以内的进出港航道、码头、港内锚地、港池及其他通航水域的巡航;
(二)辖区巡航。指港界线以外某直属局辖区或海事行政管理水域的巡航;
(三)跨辖区巡航。指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局辖区或海事行政管理水域的巡航。
第二章 巡航工作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
第五条 巡航工作的基本任务:依照国际公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对国家管辖水域进行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监视、行政执法、抢险救助;维护国家权益,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
第六条 巡航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执行有关水道、航道、港池、锚地等水域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维护交通管制区、交通密集区、捕捞作业区、桥区、坝区、油区、事故多发区等水域正常的通航秩序,保障重点船舶的航行安全;
(二)监视水域环境,制止和纠正船舶对水域污染的违法行为,对巡航中发现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三)巡视检查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状况;
(四)巡视检查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船闸及渡口等靠泊设施的安全状况;
(五)制止影响通航安全的捕捞、水上养殖、挖砂、水上娱乐活动等;
(六)监督船舶遵守船舶定线制、船舶报告制的情况;
(七)监督检查水上过驳、水上水下施工、海上平台及其他水上设施的作业情况,核查有关航行警(通)告的执行情况;
(八)检查航标、水上建筑物安全标志的使用状态,纠正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交通的行为;
(九)巡视水域内存在有碍航行安全的漂流物、碍航物,及时上报本局并采取应急措施;
(十)对巡航中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及时报告,必要时做应急处理;
(十一)根据协查通告,核查过往船舶;
(十二)根据上级机关的指示或当巡航中获得遇险信息时,参加抢险、搜救任务,根据搜救中心或分中心的指定,担任搜救现场协调人;
(十三)按要求观察、记录交通密集区的船舶通过情况,跟踪了解通过该区域船舶状况,调查巡航水域不同季节渔船、定置渔具、养殖区分布情况;
(十四)配合VTS指挥系统在覆盖区内维护船舶航行秩序;
(十五)其他与巡航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七条 执行巡航任务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巡航工作计划、报告和总结
第八条 巡航工作计划
(一)中国海事局制定跨辖区巡航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各局应根据中国海事局对巡航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情况于每年12月5日前编制完成次年度《巡航工作年度计划》,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各局应于每季度开始5日前,将《季度辖区巡航计划报表》,报中国海事局。
第九条 巡航工作报告
(一)港区巡航。巡航执法人员应按时填写《巡航工作记录》。对巡航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形成专题报告;
(二)辖区巡航。巡航执法人员应按时填写《巡航工作记录》,并写出《巡航报告》及时递交巡航主管部门。对老铁山水道、成山头水域、长江口、珠江口、琼州海峡等非港区重点水域的巡航,巡航实施部门应每月写出“月度巡航报告”,于次月5日前报本局巡航主管部门;
(三)在巡航工作中遇下列情况,各局应以巡航工作简报或情况报告的形式及时报中国海事局:
1.重大违法、违章事件,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交通事故;
2.发现上级机关要求协查的嫌疑船舶;
3.严重影响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情况;
4.巡航船舶参与的有关搜救、清污的行动。
(四)各局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港区和辖区的巡航工作情况分别填写《海(港)区巡航工作统计表》报中国海事局,并将全年的港区和辖区的巡航工作情况分别填写《海(港)区巡航工作统计表》,于次年元月5目前报中国海事局。
(五)各局应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局现役巡航船舶资料和状况向中国海事局报备。
第十条 巡航工作总结
(一)各局应对本单位巡航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度总结报中国海事局;
(二)各局应建立巡航工作档案,妥善保存巡航过程中收集的各种声像资料、通航环境调查资料及各类巡航文书。
第四章 巡航部门和人员
第十一条 巡航主管部门:指各局通航监督管理部门。巡航实施部门:指各局巡航船艇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局应按下列标准配备满足日常巡航需要的专职巡航人员。
巡航人员由巡航执法人员和巡航船舶船员组成。港区巡航,巡航执法人员每船应不少于2人;辖区巡航,巡航执法人员每船应不少于3人;跨辖区巡航,巡航执法人员每船应不少于4人。
巡航船舶应配备保证船舶适航的船员。具有巡航船舶船员任职资格的巡航执法人员可兼任船员,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船员亦可兼任巡航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巡航人员的职责
1.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完成巡航任务及上级下达的其他任务;
2.在巡航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并取证,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立即报告本局;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可按本局指示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巡航结束后立即将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有关职能部门;
3.完成辖区、跨辖区巡航报告,如实填写《巡航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各局应建立、完善巡航人员的培训机制。巡航人员应接受援救、抢险、清污等应急反应训练;巡航执法人员应接受专业英语、航海、搜救等专业知识和巡航技术培训。
第五章 巡航船舶的部署和调度
第十五条 巡航船舶部署
(一)各局在港区巡航水域内应根据管辖水域进出口航道的长度或港区水域面积的大小等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巡航船舶,每天至少应有一艘巡航船舶保持24小时值班;在港区水域内的日常巡航密度由各局根据本局实际情况做出安排;
(二)对老铁山水道、成山头水域、长江口、珠江口、琼州海峡等非港区重点水域,应设一艘巡航船舶保持24小时值班,该水域的日常巡航应每周不少于1次;其它非港区重点水域的确定由各管辖区主管局批准后向中国海事局报备。
各局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拟定辖区巡航路线,对辖区范围的日常巡航每月应不少于2次。
跨辖区巡航船舶由相关局提出,中国海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 巡航船舶调度
巡航船舶由各局巡航实施部门严格按照巡航计划调度。当需执行搜救、抢险及其他紧急任务时,巡航船舶可由各局巡航主管部门直接调度。
跨辖区巡航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调度。
第六章 巡航保障
第十七条 各局应建立完善巡航工作的后勤保障系统,保证值班巡航船舶能够做到及时出航。港区值班巡航船舶应在接到任务后10分钟内出航;辖区、跨辖区值班巡航船舶应在接到任务后30分钟内出航。
第十八条 巡航船舶在每次出航前应保证船舶标志、国旗、局旗完好、清晰、整洁,保持巡航船舶良好的外观形象,并始终保持参加巡航的船舶达到设计的续航能力。
第十九条 巡航值班船艇无论停泊还是航行,每天应定时抄收气象预报,了解天气及海况。当气象条件可能影响巡航船舶的航行安全时,船长应协商巡航执法人员,根据气象条件对巡航计划及巡航路线等进行相应调整,并及时上报巡航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巡航船舶及设备发生的海损事故和机损事故,应及时在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上做好记录,立即报巡航主管部门和巡航实施部门,并于巡航结束后24小时内按规定送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辖区、跨辖区巡航船舶应配备巡航水域的航海图书资料及为保障巡航船舶安全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巡航船舶应根据本船条件和航行水域情况与本局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系,并定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问题、船位、船况、海况。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建立巡航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保障巡航相关信息的传递畅通。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巡航船舶和巡航人员的安全,各巡航船舶还应建立巡航应急措施,包括船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的损害、碰撞、搁浅、触礁、失控、溢油、清污、进水、弃船、人员落水、重伤、通海盗、消防救生、艇筏操作等应急反应程序,并应每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五条 巡航船舶应根据巡航区域或巡航船等级配备通信设备、医疗急救用具、救生用具、照像摄像器材等巡航用品和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各局应将巡航所需各项保障费用(包括巡航船舶的燃油费用、维修保养费用、巡航设备耗材费用、巡航人员生活补助等)纳入本局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水域特点制定巡航工作实施细则,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局应对巡航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并将其纳入各局年度工作安排、总结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海事局的巡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 《季度辖区巡航计划报表》、《巡航工作纪录》和《海(港)区巡航工作统计表》由中国海事局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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