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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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欺诈相关知识

欺骗性广告是指广告主或广告制作单位或人员有主观上要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同时广告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的广告。广告欺诈,结合欺诈行为的一般概念,吸收上述美国学者及联邦贸易委员会给广告欺诈所下定义的优点,我们可以给广告欺诈下这样的定义:广告欺诈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故意制造商品、服务的假相,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行为。

根据广告欺诈行为的概念,构成广告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点:

第一、必须要有广告欺诈的故意,并具有广告欺诈的动机和目的。

这是对广告欺诈行为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故意的内容因实施广告欺诈的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对广告主来说,要求主观上必须有直接故意,即广告主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消费者上当受骗,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希望结果发生。广告主实施广告欺诈,在意志因素方面,是追求、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大可能存在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放任”心理状态,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来说,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况都可能存在,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基于共同的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存在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但是在逐利动机趋使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心理状态,这就是间接故意。

广告欺诈主体对象

广告欺诈的主体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有时可能只是广告主,有时可能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有时则有可能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者在内。

广告欺诈主体形态

是否是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这不仅与其是否参与实施欺诈行为有关,而且也与参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密切的联系。需要指出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能会竞合,这种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日常生活中,常常有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欺骗而导致物质和精神受到伤害,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确、具体的规定,如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10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欺诈要第一时间像工商局来进行投诉处理,广告欺诈也需要分为几种情况,如果是广告大肆宣传那么警察是不会管理的,除非是利用广告进行诈骗,而且警察立案也需要根规定的被骗金额才可以。

根据消费者权益争议纠纷特点,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的证据收集。

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商品的购货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加工承揽、保管合同的文件。

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

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等。 鉴于消费者对某些制造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不甚了解,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为充分保护消费者行使诉权,《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产品原有的缺陷所致就可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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