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向医学会提出鉴定报告的,必须是当事人在先征求到医疗机构的同意下,方可进行,但如果是严重的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不配合鉴定的,也可以请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鉴定。
第二,当医疗事故涉及多个医疗机构时,当事人只可能选择一家医疗机构所在的医学会进行受理,不能同时申请多个医学会进行受理。
第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调解或者达成了和解协议以及判决的,当事人如果不服,也不能再次申请医学会的鉴定,要求重新出具报告的。
第四,在当事人没有上诉法庭前,就应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出具相关的人身损害的报告,假如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了案件的诉讼,那么当事人无法再自行寻找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一,根据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换言之,如果发生医疗纠纷的地点如果是一个市辖区的,那么就是在该区的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如果发生医疗事故的地点是不设区的市,或者县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就是当地的市、县的卫生局的医学会。
第二,假如医患对方对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在拿到初次鉴定的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省级医学会负责再次组织鉴定工作。
第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但由于中华医学会的鉴定必须符合重大、复杂以及疑难,所以就目前来说,中华医学会鉴定的医疗事故也是极少的。
(一)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序、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
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案资料、实物等;3、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即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双方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如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发生了重大的医疗过失行为,而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移交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能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同时还应当伴随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鉴定,则不移交。
第一,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患者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近年来详细的就医病历以及门诊或者急诊磁卡。
第一,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划分,医疗事故可分为四级,即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三级医疗事故以及四级医疗事故。
第二,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以及重度残疾的,它可细分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指患者在临床上表现为呼吸和心跳停止的情形,也就是医学上所说的死亡,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指的是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例如植物人状态等等。
第二,二级医疗事故主要是指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身体功能出现严重障碍的情形,它又可细分为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二级丙等、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每一级别所相应的表现情形不同,而相对应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也不同。
第三,三级医疗事故主要是指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身体功能出现一般障碍的情形,它又可细分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一级丙等、三级丁等以及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第一,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酿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规范: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严重功效停滞的;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一般功效停滞的;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
第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又把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与三级戊等医疗医疗分成一至十个伤残等级: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9、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第一,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而且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一,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经过初次(市县级)和再次(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假如没有复杂的案情或者相关有影响力的医疗事故,那么中华医学会基本是不会受理的,换言之,省级的医疗事故鉴定为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了。
第二,无论患者及其家属对接到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否满意,如果没有新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就不能够“推翻”这一份鉴定结论了。
第三,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想重新鉴定的,应当寻找“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原因”,例如鉴定专家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损害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的;鉴定机构收受贿赂,枉法鉴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篡改的,不真实的等等。